五、死刑改革展望
在“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之死刑政策的指导下,为落实党中央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种犯罪的死刑,提高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并修改了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的绝对死刑规定,增加了特重大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的终身监禁规定,这是中国死刑立法改革的重大进步,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死刑制度的改革方面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在减少死刑罪名时,应考虑一并废除运输毒品罪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死刑;在提高死缓犯执行死刑门槛时,应进一步明确其标准和条件;明确死缓制度的地位等。另外,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制度的改革,也进一步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对待死刑制度的态度以及减少死刑罪名的决心,对我国的死刑立法改革具有承前启后的意义。
在今后的死刑立法改革中,我国应主要考虑从以下四个方面推进改革:一是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二是明确死缓的地位和适用条件;三是完善死刑适用标准,并将死刑政策立法化;四是完善特殊主体的免死制度。其中,关于前两方面的内容,如前文所述,在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过程中,应坚持成批量废止死刑罪名,并制定废止死刑罪名的策略,即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为重点,在大量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基础上,逐步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并严格部分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最后考虑废止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在此基础上,还应进一步明确死缓的地位和适用条件,以便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和功效。
关于死刑的适用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我国的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与联合国公约的“最严重的罪行”标准存在一定差距,因而需要与联合国公约接轨,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由于“最严重的罪行”标准与“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各有侧重,前者主要强调的是犯罪的性质在所有犯罪中的严重性,是立法筛选;而后者主要强调的是犯罪情节的严重性,是司法限制。因此,可以考虑将“最严重的罪行”标准作为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进一步限制,将其与“罪刑极其严重”相结合,一起作为我国死刑适用的标准。
此外,作为死刑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指导方针,死刑政策需要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在当前死刑罪名和死刑适用数量已经大幅下降的情况下,我国应当明确提出“废止死刑”的目标,并将其作为死刑政策的基本内容,以利于进一步明确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和目标。同时,考虑到过去数十年来我国死刑政策变化前后差别很大,而死刑政策的立法化是保持死刑政策稳定性的重要举措,有必要将死刑政策立法化,以保持死刑政策的稳定性。而死刑政策的立法化也将赋予死刑政策以法律的约束力,进一步促进死刑的立法和司法改革。
关于死刑适用的限制对象,目前我国立法上将未成年人和孕妇排除在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之外,并设立了老年人犯罪原则上免死的制度。考虑到对死刑适用对象进行限制所体现的法律人道主义精神,及其对减少死刑适用的积极意义,应考虑进一步扩大死刑适用的限制对象,改进老年人免死制度,并创建哺育期母亲、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等其他特殊主体的免死制度。例如,可将老年人免死的条件修改为“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周岁的人”一律不适用死刑。
除了上述四个主要方面之外,我国也应考虑在立法上设置死刑的替代措施,如可以考虑以被限制减刑、假释的严格的无期徒刑作为死刑的立法替代措施。而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对特重大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设置终身监禁的做法,就可以看作对死刑替代措施的一个有益探索。修正案中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种“终身监禁”的规定,既体现了严厉惩处腐败犯罪的精神,也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发挥死刑替代措施的作用。关于终身监禁的更多内容,将主要在腐败犯罪一章予以探讨。
此外,在对死刑进行立法改革的同时,我们也要重视死刑的司法改革。当前,我国死刑改革的基本路径是死刑立法与司法改革并进。就死刑立法改革而言,虽然可以从根本上实现限制与减少死刑适用的目标,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且,相关立法规定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贯彻和落实,还要看能否积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因此,司法改革对死刑的废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对死刑进行立法改革的同时,也要重视死刑的司法改革,严格死刑适用的司法标准、对象和程序,不断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和数量。具体而言,我国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司法实践中尽量不对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适用死刑,使这些死刑规定逐步成为虚置的条文,从而在事实上废止这些犯罪的死刑。(2)对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尽可能重视和扩大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以死刑缓期执行来逐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大部分适用,使死刑立即执行成为备而少用乃至备而不用的制度。(3)进一步深入研究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尽可能制定出较为统一的具体犯罪(尤其是判处死刑较多的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至少将不适用死刑或者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明确地规定出来。(4)对于严重刑事案件,在减少适用死刑或者扩大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尽可能严格控制减刑、假释的适用,适当延长不适用死刑的犯罪人的羁押期限,与减少死刑适用的情形相协调。(5)完善对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证据标准,尽可能对之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有效地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30]只有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中国的死刑改革才能真正朝着废止死刑的方向不断进步。
[1]参见高铭暄:“《刑法修正案(八)》与中国死刑改革问题”,载赵秉志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死刑适用中的贯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2页。
[2]案情简介:吴英(女),原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5年3月起,吴英就以合伙经营或各种投资为名,向徐玉兰、于亚素等人进行高息集资。在本色集团成立前,吴英已经负债多达1400万元。此后,吴英又声称需要资金投资项目或周转,向林伟平等11人非法集资,数额高达77339.5万元。这些非法集资款除了用于归还先前的集资款和支付高额利息外,还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仍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吴英在一审、二审中均被认定犯集资诈骗罪,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裁定未核准吴英死刑立即执行,并将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高院重审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英因一、二审被判处死刑而备受公众关注,反对对其适用死刑的声音高涨,并形成一边倒的民意。与许多恶性暴力案件不同,绝大多数公众对吴英案的死刑判决持强烈反对态度,是一种较为理性的民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该案件时,就充分考虑到了这种理性的民意,未核准吴英的死刑,不仅使判决结果体现了民意,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2014年10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4]参见:https://www.amnesty.org/en/what-we-do/death-penalty/。
[5]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办字〔2014〕39号,2014年12月15日)。
[7]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文件(五),2015年6月24日)。
[8]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文件(三),2015年8月24日)。
[9]我国刑法典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此刑法典第151条第1款三种走私犯罪死刑的取消,将直接导致刑法典第157条第1款武装掩护走私犯罪的死刑取消。
[10]案情简介:曾成杰(男),原系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裁,从2003年11月到2008年8月,曾成杰先后使用了参与“三馆项目”、三馆物业认购、吉首商贸大世界房屋认购等集资形式向社会集资,集资利率从年息20%(月息1.67%)逐步提高到月息10%,集资总额达34.52亿余元,但是实际投入工程项目支出只有5.56亿余元。后来,曾成杰因无法向集资户兑现承诺而停止还本付息,不仅造成集资户财产上的巨大损失,还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和自焚恶性事件。曾成杰在一审、二审中均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经最高法院复核核准二审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2013年7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遵照最高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将曾成杰依法执行了死刑。曾成杰的辩护人曾向法院提交过由部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反映当地一些群众甚至众多被害人都不认为曾成杰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反对判处曾成杰死刑。
[11]案情简介:2006年10月3日,被告人周军辉强行将11岁的受害人乐乐带至被告人秦星、陈刚开设的休闲屋卖淫。当晚,秦星安排人手带乐乐到某酒店卖淫,收取100元费用。后秦星又安排受害人在休闲屋卖淫两次,收取200元费用。周军辉和陈刚还打了试图反抗的受害人。此后,在明知受害人不满14岁的情况下,秦星、陈刚逼迫受害人卖淫3个月,其间受害人曾遭4人轮奸。在一审、二审中,本案的两位主要被告周军辉、秦星均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依法裁定不核准周军辉、秦星死刑,将案件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审判决周军辉、秦星无期徒刑。
[12]参见陈丽平:“一些常委委员建议认真研究减少死刑罪名原则 走私核材料罪等不应取消死刑”,载《法制日报》2014年12月17日,第3版。
[13]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2014年10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14]郑赫南:“立法机关非常审慎地提出减少死刑方案”,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30日,第2版。
[1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办字〔2014〕39号,2014年12月15日)。
[16]该纪要在“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一章中规定:“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7]参见陈丽平:“一些常委委员建议认真研究减少死刑罪名原则 走私核材料罪等不应取消死刑”,载《法制日报》2014年12月17日,第3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办字〔2014〕39号,2014年12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9日)。
[18]参见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19]参见陈兴良:“减少死刑的立法线路图”,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20]转引自黄伟明、胡洪超:“死缓制度起源新论”,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21]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规范与立法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8页。
[22]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27页。
[2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9日)等。
[24]参见白建军:“死刑适用实证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25]参见赵秉志等:“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修法建议”,载《刑法论丛》2014年第4卷。
[26]参见周光权:“法定刑配置模式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
[27]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规范与立法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1、255页。
[28]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29]参见赵秉志、赵远:“试论绑架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制日报》2009年2月18日;付立庆:“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兼评修正案对绑架罪的修改”,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30]赵秉志:“中国当前死刑制度改革的现状和展望”,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