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绑架罪绝对死刑的修改(《刑法修正案(九)》第14条)
(一)绝对死刑条款的立法沿革及其弊端分析
1.绝对死刑条款及其立法沿革
一般认为,在各国刑法典中主要有三种法定刑配置模式: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其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刑法条文规定触犯某一罪名的犯罪行为,即应判处某种确定的刑罚,司法裁判中无任何选择的余地。这种刑种、刑度单一化、固定化的法定刑,即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法定刑配置的极端形式,表明了国家严惩极少数严重罪行的坚决态度。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在其他国家的刑法中并不少见。如瑞士《刑法》第112条规定,行为人之杀人,显由特别卑鄙意识、或危险之情况、或经深思熟虑者,处终身重惩役。日本《刑法》第81条规定,与外国通谋,致使其对日本国行使武力的,处死刑。英美刑法中伪造货币罪、非法持有火器罪、赌博罪和乱伦罪等相当多的罪名中均规定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26]
其中,绝对死刑就属于此类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所谓绝对死刑,是指某一犯罪所对应的刑罚绝对确定为死刑,而无其他种类的刑罚可选择。我国刑法典中普遍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主义,但也有极少数罪名在特定情形下采取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并主要表现为绝对死刑。绝对死刑在我国刑法中经历了一个存—废—立的曲折发展过程。早在1951年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就规定有绝对死刑,如“持械聚众叛乱的主谋者、指挥者及其他罪恶重大者处死刑”;1951年4月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也规定有绝对死刑,如“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27]但是,在“少杀、慎杀”思想和“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指导下,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规定绝对死刑条款,而是将死刑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刑种。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规定“可以判处死刑”。所谓“可以”,就是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另一种情况是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相择而科其一,没有把死刑作为唯一的法定刑。虽然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规定绝对确定的死刑,但出于“严打”的需要,之后的单行刑法中却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死刑。例如,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贪污和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条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等,也分别作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1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第2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都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1992年《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继续保留了绝对死刑条款,但涉及的罪名数量却有所减少,有7个罪名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死刑,即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17条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83条贪污罪以及第386条受贿罪。考虑到绝对死刑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此次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了绑架罪和贪污罪、受贿罪的绝对死刑。至此,我国刑法典中还有劫持航空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4个罪名规定了绝对死刑。
2.绝对死刑条款的消极作用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反复强调,不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或者犯罪的特定情节适用死刑,属于自动和绝对适用死刑,构成对生命权的任意剥夺,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28]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有绝对死刑的规定。绝对死刑条款的存在及适用,具有以下消极作用。
第一,绝对死刑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与其刑事责任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绝对死刑由于排斥任何酌定情节甚至还排斥某些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就难以避免罪与罪之间量刑上的轻重失当。如绑架罪,在此次修正案没有修改其绝对死刑之前,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害人的,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有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时除外);而如果没有出现被害人死亡这一法定后果,即使绑架情节无论如何恶劣,被害人身体健康遭到多么重大的损害,勒索的财物多么巨大,都一律不能判处死刑。这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绝对死刑不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在规定绝对死刑的情况下,只要犯罪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就必须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符合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即只要达到法定条件就必须适用同一绝对确定刑。这种规定容易导致同一类犯罪,即使在犯罪事实、手段、动机、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等影响量刑的因素不尽相同甚至有较大差别的情况下,却出现完全一致的处理结果,从而不利于实现真正的公正。现实中的犯罪现象是复杂多样的,即使是同一种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的动机、手段、结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社会影响等也会有所不同。正因如此,当今绝大多数国家并不信奉机械化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采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第三,绝对死刑不利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之死刑政策的司法贯彻。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指导方针。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明确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因此,“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被认为是当前中国死刑政策的基本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绝对死刑条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就必须对犯罪人适用死刑,这实际上扩展了死刑的适用面,不利于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二)修改绑架罪绝对死刑的相关条文解读
1.绑架罪法定刑的立法沿革
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设立绑架罪这一罪名,因为绑架行为在当时较少发生。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部分人走上了致富道路,同时也招来一些不法分子的妒忌,导致绑架行为频发。由于当时刑法上并没有规定绑架罪,实践中通常对绑架行为按照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来处理。为了维护法律的协调与一致,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199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研发(1990)第3号批复形式,将绑架勒索的行为统一认定为抢劫罪。但绑架勒索与抢劫行为毕竟有很多不同之处,这种处理方法在实践中仍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基于此,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并在第2条规定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将其法定刑规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考虑到绑架行为的频发和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为更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我国第一次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绑架罪及其法定刑。1997年刑法典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09年通过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将其法定最低刑从10年有期徒刑降为5年有期徒刑,具体规定为“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绑架罪法定刑的修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顺应了世界范围内轻刑化的潮流。由于重刑思想的根深蒂固和立法技术的不够完善等,我国关于绑架罪法定刑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绝对死刑的规定过于严厉。但当时未能予以修正。
直到此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才对绑架罪的绝对死刑作出修改,将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实,在最早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并没有涉及绑架罪的修改,但在该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的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对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规定绝对死刑的刑罚,导致司法机关在量刑时没有余地,不能适应此类案件的复杂情况,有的案件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除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以外,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也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规定相应的刑罚。鉴于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公、检、法等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修改为:“故意伤害、杀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将此条文纳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在草案进行三次审议时,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对于犯绑架罪,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都应当严厉惩处,以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再次将绑架罪的规定修改为: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保留了绑架罪的上述修改,取消了此罪的绝对死刑规定。
2.修改条文解读
在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绑架罪之前,关于绑架罪的死刑适用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议的焦点,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死刑适用的情节;二是绝对死刑的规定。
第一,关于死刑适用的情节,不少学者认为,刑法之前的相关规定,未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中的故意与过失加以区分,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9]刑法之前规定的绑架罪,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为死刑适用的条件。如果从广义上理解“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节,“杀害被绑架人”的情节当然地包容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节之中。但是,既然立法将两种情节分开并列表述,表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节的主观因素中,已经排除了“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其主观内容只可能是过失或者伤害故意。对比绑架罪中的“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无论从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还是因果关系上,在刑罚评价上都应有所区别,不应一并规定为死刑,否则将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犯罪人绑架得逞后为进一步控制被绑架人,实施了捆绑行为,却因疏忽大意而捆错了部位,后犯罪人离开犯罪现场,而被害人因挣扎窒息而死。对此,如果按照刑法典原来的规定,直接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就属于量刑过重。
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修正案(九)》对绑架罪死刑适用的量刑情节进行了修改,将“杀害被绑架人”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并列,一起作为绑架罪适用死刑的量刑情节;排除了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适用死刑的情况,同时增加了“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适用死刑的情况。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以下三种情况可能适用绑架罪的死刑:一是杀害被绑架人的;二是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三是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死亡的。
第二,关于绝对死刑的规定。从1991年《关于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绑架罪的绝对死刑,到1997年刑法典的制定和先后八个刑法修正案的出台,都没有对绑架罪的绝对死刑规定进行任何修改。一直到此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才最终取消了绑架罪的绝对死刑。正因如此,关于绑架罪绝对死刑的不合理之处一直备受关注。有很多学者在探讨绑架罪法定刑和死刑时,都多次提到绝对死刑规定的弊端,如不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不利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刑事政策的司法贯彻等。鉴于前文已详细论述过绝对死刑规定的消极影响,此处不再赘述。因此,有必要对绑架罪规定的绝对确定死刑进行修改。
此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正是考虑到上述因素,为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从严格限制死刑的立场出发,在绑架罪的法定刑中增加“无期徒刑”与“死刑”相并列,将“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由“处死刑”修改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意味着,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行为人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并非一概判处死刑,而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的动机、手段、结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只有实施上述行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结果或情节特别恶劣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否则应优先考虑适用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