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求索与呐喊(评论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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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使职权”探讨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条确定了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使造成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也不负赔偿责任。

如何解释“违法行使职权”,对于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以至对于《国家赔偿法》目的的实现,即能否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正确地行使职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对“违法行使职权”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是:行使职权的行为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但相应行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根据,如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殴打公民,导致其身体伤害等。第二种解释是:行使职权的行为的结果违法,行为导致了对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权益的损害。例如,海关工作人员检查出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因不慎造成了相应物品的损害(不管检查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是否有法律、法规拫据);公安人员对现行犯或逃犯使用武器,不慎打伤或打死在场的无辜人员(不管使用武器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是否有法律、法规根据),等等。这类行为本身不管是否合法,但其结果对于相对人是一样的,都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相对人权益本来是为法律、法规所确立和受法律、法规保护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却损害了这种权益,因此构成“违法行使职权”。

第二种解释的外延比第一种解释要宽,无疑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式上合法的过失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完全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是极不合理、极不公正的。

为了避免人们对国家赔偿前提条件的过分狭窄的理解(第一种解释)及其导致的不合理、不公正,许多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在国家赔偿法中不使用“违法”一词,而以“不法”代之。“不法”显然是针对相对人的受害结果而言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只要造成这种损害是“不法”的,即没有法律、法规根据的,就应该赔偿(如果有法律、法规根据,则是补偿的问题)。

既然我们现在的《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一词,那么我们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就应当对“违法”作第二种理解,即从行为结果的角度理解。

(原载于《法制日报》,199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