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裁判要旨精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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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复议中对证据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北京寻源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所复议的基本的事实存在。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并未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的,不宜简单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819号[5]

原告北京寻源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春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

委托代理人田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会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寻源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源商贸公司)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寻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春永及委托代理人吴启顺,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宓、林会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0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5〕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寻源商贸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驳回原告寻源商贸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寻源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黄辛庄农场(以下简称黄辛庄农场)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辛庄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执法局)未告知原告寻源商贸公司,依据2015年4月15日张贴的《关于开展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环境综合治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拆除上述经营场所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告寻源商贸公司不服,向被告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拱辰街道办和房山区城管执法局拆除其经营场所违法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现被告房山区政府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

原告寻源商贸公司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2.《场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租赁场地4.6亩及相关办公用、机库设施等情况;3.《补充合同(证明)》;4.《证明》,证据3、证据4证明原告与北京市良乡黄辛庄农场对《场地租赁合同》的变更;5.《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原告依法纳税、合法经营;6.证人杨秋玲《证明》,证明原告租赁场地及相关办公用、机库等设施均在1997年至1998年建成;7.证人杨秋玲居民身份证,证明杨秋玲的身份情况;8.《关于开展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环境综合治理的通告》,证明拱辰街道办和房山区城管执法局在非法拆除原告租赁物前张贴的《通告》;9.《京港澳高速沿线环境整治成效显著》,证明房山区城管执法局在非法拆除原告租赁物后,在其网站上的宣传材料;10.现场照片21张,证明原告租赁物被非法拆除前后状况;11.DVD光盘二张,证明原告租赁物被非法拆除的过程;12.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租赁给北京速诚广告有限公司房屋、冷库及地上物于2014年4月17日被强制拆除;13.强拆现场照片,证明拱辰街道办环境办主任张某指挥强拆,公安、保安、新闻媒体等参加;14.2015年4月20日专项整治工作政府信息的网页资料;15.房山广电传媒网的网页资料信息;16.房山广电传媒网的网页资料信息,证据14—16证明原告经营场所所在区域被拱辰街道办强拆;17.2015年4月9日房山区政府政务信息网页资料,证明原告经营场所所在区域被确定在清理拆除范围;18.光盘及视频说明,证明拱辰街道办环境办主任张某称有强拆手续,该办副主任刘松某承认去强拆黄辛庄农场对面的大库房;19.光盘及视频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等被拆除时的视频及拆迁负责人称拱辰街道办让其强拆。

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在复议程序中原告寻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拱辰街道办及房山区城管执法局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寻源商贸公司不服本案涉及的强制拆除行为,以拱辰街道办及房山区城管执法局为被告,已经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另外,被告驳回原告寻源商贸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改变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所主张的原行政行为,因此其以房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寻源商贸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房山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起诉状,证明就同一事实,原告寻源商贸公司已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应诉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被告依法立案;5.行政复议接待笔录,证明被告接待原告的材料;6.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原告寻源商贸公司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拱辰街道办及房山区城管执法局实施了拆除行为;8.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拱辰街道办及房山区城管执法局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了答复意见;9.证明,证明拱辰街道办及房山区城管执法局未实施拆除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寻源商贸公司对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证据1—4、证据6、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据7、证据9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中还应当包括原告补充提交的材料;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被告房山区政府对原告寻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5、证据14—1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价,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11、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由拱辰街道办及房山区城管执法局拆除;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进行评价,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证据1、证据2与本案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7、8是答辩意见,证据9是村委会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实现拱辰街道办及房山区城管执法局未拆除案涉房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寻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19虽然不能证明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但由于被告房山区政府不能证明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曾告知原告寻源商贸公司要进一步提交证据而原告寻源商贸公司拒不提交,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山区政府、原告寻源商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寻源商贸公司认为拱辰街道办及房山区城管执法局拆除其经营场所违法,向被告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请求确认拱辰街道办和房山区城管执法局拆除其经营场所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6月15日,被告房山区政府受理原告寻源商贸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拱辰街道办和房山区城管执法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26日拱辰街道办和房山区城管执法局分别提交了答复意见,主要答复内容为“申请人及其它违法建设的当事人见到《通告》后均自行拆除了违法建设,答辩人并未对申请人房屋实施任何拆除行为”。因案件延期办理需要,同年8月7日经审批将案件延期30日,同年9月10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寻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拱辰街道办及房山区城管执法局拆除其经营场所,故其以拱辰街道办及房山区城管执法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寻源商贸公司不服,遂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寻源商贸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为了避免申请人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初步证据,以证明其申请具有基本的事实根据。但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阶段,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只需要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即可。综合本案全部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虽然原告寻源商贸公司所申请行政复议之行为的发生时间、责任主体、行为性质及合法性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审查,在被告房山区政府并未要求原告寻源商贸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形下,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寻源商贸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山区政府应在斟酌本案案情的基础上,针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的房政复字〔2015〕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北京寻源合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董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程 娜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