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裁判要旨精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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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予赔偿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郭新某不服拆除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决定的,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予赔偿决定作为行政赔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6)京04行初192号[22]

原告郭新某,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振忠(原告之父),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金洪涛,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岳鹏,区长。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郭新某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8月5日,原告租赁陆兰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号院,改造成浴池经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年末,房屋所在地开始拆迁,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未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多名身穿制服的工作人员,乘公务车辆,对原告经营的浴池进行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1月28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称拆除行为不是其所为,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政赔〔2016〕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起诉不予赔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决定的,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予赔偿决定作为行政赔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原告已就被诉强制拆除行为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又针对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中的不予赔偿决定起诉,缺乏诉的利益。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3]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新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人民陪审员  郭 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


[1] 该案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参见(2016)京行终5238号行政裁定书。

[2]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

[3] 该案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参见(2018)京行终330号行政裁定书。

[4]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

[5] 该案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参见(2015)高行终字第3477号行政裁定书。

[6]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

[7] 该案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参见(2017)京行终1190号行政裁定书。

[8]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

[9] 该案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参见(2017)京行终1258号行政裁定书。

[10]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

[11] 该案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参见(2016)京行终1168号行政裁定书。

[12]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

[13] 该案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诉,参见(2016)京行终2551号行政裁定书。原裁定已生效。

[14]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

[15] 本案裁定作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16]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

[17] 本案裁定作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18]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

[19] 该案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参见(2016)京行终263号行政判决书。

[20] 该案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参见(2016)京行终1049号行政裁定书。

[21]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

[22] 该案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参见(2016)京行赔终18号行政裁定书。

[23]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