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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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代理商代理国外品牌期间自行附加中文标识的权利归属

——杭州琴侣公司诉深圳西为公司、某东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杭州琴侣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西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东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是德国RECARO公司儿童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在代理期间,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的产品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2014年11月24日,杭州琴侣公司申请注册“阳光超人”商标,2016年1月21日杭州琴侣公司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

在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之后,深圳西为公司作为新的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RECARO公司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在中国地区的独家销售及服务。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storchenmuhle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的网页页面中的产品描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在商品宣传的网页图片、包装箱等处标有“阳光超人”。杭州琴侣公司主张深圳西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国内代理商在代理国外品牌期间,在外文商标之上自行附加中文标识,中外文商标共同使用。在代理关系结束之时,国内一方将中文标识注册为商标,国外一方在国内继续销售时使用该中文标识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琴侣公司享有“阳光超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深圳西为公司有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即使“阳光超人”的标识存在在先使用的问题,也是使用在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而涉案产品上并无任何中文标识,被告深圳西为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并无“阳光超人”的在先使用权,故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应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西为公司立即停止在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二、某东公司立即断开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storchenmuhle旗舰店”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销售链接;三、深圳西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琴侣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深圳西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琴侣公司律师费一万元、公证费及购买涉案商品支出五千五百元;五、驳回杭州琴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琴侣公司、深圳西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RECARO公司的产品。“阳光超人”标识在获得核准注册之前,即已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相联系,并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方式系沿袭之前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方式,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关于构成侵权的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琴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国内代理商在代理国外品牌的产品期间,在该产品的国外品牌之上附加中文标识,但中文标识与外文标识并不具备翻译关系,且中文标识的名称本身系由国内代理商自行创造并已成功注册商标,对于中文标识的利益归属问题,分歧较大。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内代理商系中文标识的创造者,也是该标识的注册人,当然享有该标识的相关权利,国外一方只对外文商标享有权利,而对中文商标,国外一方既没有主观上的使用,也没有客观上的创设商标的行为,不应享有该标识的相关权利。在国内代理商注册该中文标识之后,若国外一方使用该中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外文商标和中文标识经过长期共同使用,中文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逐渐形成一定的消费者认知,该中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指向外国产品,承载了国外一方的商誉,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中文标识的标识利益属于国外一方。故代理关系结束后,国内代理商将该中文标识注册,并主张国外一方新的代理人继续使用该中文标识的行为属于侵权,不应当获得支持。

判断涉案中文标识利益的归属,应当从商标权的权利本质着手,着重分析其标识指示功能、标识价值指向,以及标识利益的形成。本案中,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storchenmuhle品牌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基于认读、宣传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阳光超人”中文标识与原有外文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产品的宣传、销售等环节,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标识指示功能的层面,“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由此可见,“阳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RECARO公司,而非杭州琴侣公司。

在标识价值指向的层面,商标作为一种财产,其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其代表了特定的质量和信誉,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帮助商标权利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获得更多利润。本案中,杭州琴侣公司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对商品的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突出强调了产品系“德国制造”。“阳光超人”经过多年使用,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不仅会联想到产品,还会联想到该产品“德国制造”的良好品质,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很显然,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RECARO公司的产品。

在标识利益形成的层面,消费者的认知是商标价值实现的桥梁,没有消费者和市场,商标就无法实现其价值。消费者的认可和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标识的商业价值。因此,判断某一标识经使用产生的原始利益归属,并非考察标识的称谓本身由谁创造,而是应当考察消费者将该标识与何种商品相联系,进而判断相应标识利益的归属。本案中,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消费者对“阳光超人”的认知均是与RECARO公司及其产品相关联。故杭州琴侣公司作为RECARO公司的原代理商,即使其自行创设了“阳光超人”这个名称,并进行了商标注册,但并不当然地享有“阳光超人”标识的相关利益。这是因为,商标名称创造与商标权利归属并不能等同,阳光超人一词本身由谁创造的争议,属于作品意义上的权利诉求,而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享有作品上的权利,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并不是商标侵权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

而对于RECARO公司是否有主观使用意图的问题,由于中文标识“阳光超人”和外文标识长期使用,“阳光超人”已经客观上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除非RECARO公司明确否认、拒绝“阳光超人”的指示效果,否则均应当承认“阳光超人”在相关公众中客观上指向RECARO公司的现实状态。

综上分析,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