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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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益性:价值目标追求中的法律正义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源于罗马,用罗马思想家西塞罗的话说,即“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按照国际著作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就包含着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注84这即是说,各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应维持一种基本的平衡和协调关系,这样,社会成员和社会才能满足其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社会成员和社会在主张和行使各自的权利时,应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这一限度,就必然会侵吞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关系。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要求人们在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85关于公益性原则与法律正义的关系,当代美国法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共同福利”这一术语是一个无处不用的概念工具,它是用来标明外部界限的,而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这一界限,以免全体国民遭受严重损害。注86他主张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应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这是关系到社会正义的重要问题。个人权利的实现固然深深植根于人格的需要与倾向,但对权利进行某种限制同样也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这些情形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注87

为了实现公益性目标,构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的平衡状态,各国在私法领域中采用了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在罗马法中,已一定程度存在着权利不得滥用的观念,所有权虽被喻为对物的“完全的支配权”,存在着“凡行使权利者,无论于何人都非不法”之法谚。注88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着不少调整私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关系之规定。在相邻关系问题上,法律禁止有害邻人的所有权之行使。注89此外,在物的分类中,罗马法学家以物能否归个人所有为区分标准,将共用物(res communes)与公有物(res publicae)划为不可有物。凡供人类享用的东西,诸如空气、阳光和海洋等,任何人(包括罗马市民和非市民)都可以使用,不能作为私人权利的客体;凡罗马全体市民公共享有的物件,诸如公共土地、牧场、公路、河川等,可以由罗马人使用,但不能为私人所有,其所有权一般属于国家。注90

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国民法典》,以其无限私有权的立法思想而闻名于世。事实上,与罗马法一样,《法国民法典》一方面强调所有权绝对,把其重点置于所有权行使自由之上,另一方面又设定了种种他物权,现实地对所有权进行了限制。代表资本主义垄断时期民事立法成就的《德国民法典》,推行权利社会化政策,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法典注重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对私人所有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法典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只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其土地高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而破坏或损坏他人所有物在必要限度内者,不为违法行为”注91。这说明,对权利的必要限制,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在私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公有制国家大抵规定了权利滥用原则。1922年苏俄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的保护,以行使民事权利不违反该权利的社会经济使命为限”。这是从正面作出的义务性规定。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以损害社会或公民的利益”。这是从反面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其他国家的民法都有类似规定。可见,公有制国家从维护社会利益出发,都十分重视对滥用权利的禁止。

在著作权法领域,立法者很少用“禁止权利滥用”的语言来表述自己的公益性目标,代之而起的是“权利的公平使用”(即合理使用)。按照日本学者的说法,滥用权利与权利合理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针对原权利的所有人而设定,后者针对原权利的利用人而设定。注92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关联性,对一定权利的利用,当然意味着对原权利人的限制;对原权利人滥用权利的禁止,则可以认为对他人利益及社会公益的保护。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和权利合理使用,都是服务于维系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和谐均衡的立法目标的。

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考量。美国众议院在就美国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中宣称:“著作权立法须作出如下考虑:除作品创作及专有权的保护期限外,国会尚须权衡公众因对个别权益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和取得的利益。宪法规定设立版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思想的传播以推广知识。……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注93日本学者在评价该国著作权法时写道:“日本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在这里,‘公正使用’一语所指的是,鉴于作品是人民可以共同享受的文化财产,人民就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免费使用这些财产。根据这一原则,日本著作权法允许在一个很大的范围内利用各种作品。”注94我国著作权法的宗旨则表述为: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注95这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通过著作权保护,鼓励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有关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劳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协调作者、传播者与社会的利益,重视作品对社会的作用或影响,以及社会对作品的需求;在保护中国作品的同时,也重视对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促进与外国的科技与文化交流。可见,尽管各国著作权立法各有所侧重,但在传播知识、促进文化发展的公益目标上却是一致的。

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本身,即是源于公共利益的立法考虑。国际唱片、音像制作者联盟(IFPI)副主席和首席法律顾问吉利恩·达维斯认为,著作权制度的创设即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承认创作有价值,无论艺术、音乐、文学,还是其他作品,只要这种劳动成果能够丰富我们的生活,那么,这种创作活动就应该得到补偿……版权给创作者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注96。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权益为其核心立法原则,作者是作品赖以产生的源泉,不尊重创作,不维护作者利益,就会窒息作者的创作激情,就会使文化事业成为无源之水,从而最终损害公共利益。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创设,更是直接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著作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述与传播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 Patterson 和 Lindberg 两位美国版权专家所说的那样,思想是信息,信息是知识,而知识是文化的一部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著作权法涉及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的和艺术的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广大使用者有关利益。注97笔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在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独占权利与创作自由。作者的独占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创作活动的障碍。创作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今人的创作动机受惠于前人作品的启示,现实的创作素材来源于前人作品的奉献,而这些使用得益于合理使用制度。从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对权利范围的限制较之保护对象的限制严格。著作权作品的种类,从《安娜法令》时期的图书已扩大为今天的各类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一变化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尤为明显。而当时翻印、出版、出售的专有权利,在相当一段时期变动不大,只是随着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多而有限地增添了权利的种类,即使如此,上述诸多权利都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第二,垄断权利与言论自由。作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言论自由是一项政治性权利。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也是创作者的自由,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宪法权利。著作权法授予创作者以专有权利,使作品得以广泛传播,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的那样,它不仅包括“说”、“读”、还包括“听”、“印”注98,即是一种对著作权作品的“接触权”。《安娜法令》的立法意图,最初不仅在于废除出版商对书籍贸易的控制,而且力图打破图书(作品)垄断本身。它摒弃了封建图书审查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价格控制、交付图书馆样书、允许海外印刷图书进口等条款,意在保护今天所称道的为公共利益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政策。发展教育事业,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关于为教育目的而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的问题,各国立法多有分歧,但一般允许为课堂教学而合理使用。在这里,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说是营利目的,将是判断使用是否合理的标准。任何商业性使用,包括教育机构的此类性质的使用,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将不能以公共教育政策为由而利用他人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