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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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叛逃罪

() 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 擅离岗位,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罪名详解

叛逃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 擅离岗位,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 (八) 》对罪状作了修改, 但罪名未改。

叛逃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利益和安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 擅离岗位,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就可能给国家利益和安全造成危害。如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就可能泄露国家重要机密, 危害我国的国防、外交或者重大经济利益。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 擅离岗位,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履行公务期间”, 主要指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如国家机关派出的代表团在国外访问期间, 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外交人员在执行使、领馆职务期间等。 “擅离岗位”, 是指违反规定私自离开岗位的行为。“叛逃境外”, 是指同境外的机构、组织联络, 由境内逃离到境外的行为, 逃往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亦应以叛逃境外论处。 “在境外叛逃的”,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擅自不回国, 或者擅自脱离在国外期间的岗位, 投靠境外机构、组织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 》第21条对本罪的罪状在两处作了修改: 一是在第1款“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之后, 删除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表述。这是考虑到叛逃罪是刑法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一个罪名, 当然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二是在第2款将“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 修改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使文字含义更加明确。这说明, 罪状的修改对本罪名的实际含义没有变动。

()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构成本罪, 只要有叛逃行为就构成, 不必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是如果确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2. 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 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后者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 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2) 构成叛逃罪行为人叛逃到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 而构成投敌叛变罪必须是行为人投奔敌国或者敌方。(3) 构成叛逃罪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的。如果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已离职在国外学习期间叛逃的, 也不能构成叛逃罪; 构成投敌叛变罪则没有行为时间的限制。

()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 犯叛逃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附加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 犯本罪的,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是加重处罚情节, 司法实践中, 一般指因行为人的叛逃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引起我国外交乃至国家声誉上的重大损害的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