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颠覆国家政权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 罪名详解
颠覆国家政权罪, 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92条规定了“阴谋颠覆政府罪” 。 1997年刑法修订时删去了“阴谋”一词, 罪名也相应地改为“颠覆国家政权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要是在党、政、军内部有一定地位、影响的人物。如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成员。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成为本罪共犯。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因此, 任何企图颠覆国家政权, 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都是对我国国家安全的严重危害。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 目的是改变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颠覆国家政权”, 是指以各种手段推翻国家政权组织, 包括我国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在内的整个政权; “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颠覆、推翻的手段指武装暴动以外的各种非法手段, 可以是公开进行的, 也可以是秘密进行的。具体方式有三种: 一是组织行为, 即为颠覆国家政权而进行组织活动, 包括组织人力、物力、财力; 二是策划行为, 即为颠覆国家政权而进行谋划、制定计划等活动; 三是实施行为, 即具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 如发动武装政变等。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正确认定本罪的犯罪形态
本罪是行为犯。构成本罪的既遂不要求行为人已经造成了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结果, 只要查明行为人有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而进行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 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2. 本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
二者都是为了建立非法政权, 但是前者是以新的政权取代原有的政权,而后者则是在中央政权之外另立中央, 割据一方, 自立为国。
3. 本罪与武装暴乱罪的区别
二者都可能有颠覆政权的事实, 但是前者所采取的是武装暴乱以外的非法手段, 如统治集团内部成员发动军事政变, 推翻现政权; 后者则是采取武装暴乱的方式, 而武装暴乱通常是统治集团外部的人员发动的。军事政变虽然也有暴力, 但不是武装暴乱。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 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刑法》第106条规定,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本罪的, 依照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附加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 犯本罪的,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05条第1款、第106条、第113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本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 要区别不同情况, 正确适用。 “首要分子”, 是指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罪行重大的”, 是指在颠覆国家政权过程中, 具体实施、执行, 并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 “积极参加的”,是指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过程中积极参加活动, 但尚不够罪行重大者; “其他参加的”, 是指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中, 被动、消极地服从, 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者。
2. 正确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法律规定,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的, 应当从重处罚。这是指在《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内, 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