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构成肇事逃逸——曾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豫H7307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漯舞路52KM+6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因不具有货车驾驶资格,指使邱永建向公安机关谎称邱永建为肇事人。经漯河市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曾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后,肇事人虽未逃离现场,但其因不具有驾驶资格而找人顶罪,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无逃逸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曾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因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在没有其他救助者的情况下,规定抢救伤者是肇事者的首要义务有重要的意义。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次要目的要确保肇事者尽快受到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秩序。故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的客观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本质是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经济责任。
对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构成“逃逸”不是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而是具备两条件之一即可。本案的肇事人让雇工在事故现场报案并等候,他在救治医院(具有法律内涵的另一“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表面上看他未逃离事故现场。但让人报案不等同于本人的“立即投案”。曾某某事故刚发生时指使雇工邱永建顶罪,写保证书保证承担邱永建的损失,致使邱永建向出警人员作了虚假的陈述,曾某某明显不具有“立即投案”的行为。在医院里被害人救治无效死去,邱永建知道事情严重不愿担罪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曾某某才归案被刑事追究。曾某某这种从未离开“现场”、意图逃避刑罚追究的让人顶罪的行为属于实质上的“逃逸”。
综上,对一个人行为的判断,一定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结合,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本案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编写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