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出租车转让合同的效力——曲凤海诉肖端江、刘庆芳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 2012)商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曲凤海
被告:肖端江、刘庆芳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4日,被告肖端江与大正公司签订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肖端江承包车号鲁AT8766桑塔纳出租车,被告肖端江一次性向大正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元并且每月交纳承包费4470元。被告肖端江应爱护、妥善保管车辆,未经大正公司同意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他人或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被告肖端江根据运营需要可聘用副班驾驶员,但必须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和大正公司的规定。
2011年11月15日,原告曲凤海与被告肖端江、刘庆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肖端江、刘庆芳将鲁AT8766车转让给原告曲凤海,从即日起该车所有权归原告曲凤海所有,该车在2011年11月15日以前的事宜由被告肖端江、刘庆芳处理,以后的事宜由原告曲凤海处理。该车的名义车主为肖端江,实有车主为刘庆芳。该车转让费61000元,先交50000元,过户时付清剩余的11000元。同日,原告曲凤海给付被告转让款50000元,被告刘庆芳为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的证明一份并将鲁AT8766车的行驶证、出租车相关手续交付原告曲凤海。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运营中被大正公司查扣,被告肖端江以承租人的名义向公司提交检查一份并交纳违约金4000元(该款实际由原告曲凤海支付)。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运营中再次被大正公司查扣。2012年2月27日,被告肖端江向大正公司提交检查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肖端江与大正公司解除承包鲁AT8766出租车的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
另查明,鲁AT8766车辆所有人为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曲凤海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济南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于2012年7月31日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曲凤海已于2009年取得了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出租车行业的基本情况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在转让过程中,被告刘庆芳已将车辆的行驶证交付原告,原告也应知该车的所有人并非两被告,且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才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在证件不全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并从事车租车运营一段时间,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安全隐患,也对大正公司的权益造成了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曲凤海与被告肖端江、刘庆芳签订的关于鲁AT8766转让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转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出租车是有一定使用年年限的,原告已使用该车运营一段时间,故两被告应返还扣除自转让之日起至最后扣车之日止按总转让款61000元与剩余年限的比例应由原告承担之外的部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交纳违约金是在原告运营期间造成的,其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810元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端江关于在签署协议中是见证人,内容与其无关的辩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肖端江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的右下方签名确认,即能证明其为该协议的适格当事人,故其辩称不予采信。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凤海与被告肖端江、刘庆芳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肖端江、刘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凤海转让款45452元及利息损失8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出租车运输行业是涉及公共道路交通及安全的重要行业,实践中,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本案出租车转让协议中,出卖人明知受让人将驾驶该车辆且其未双证不全人员时,仍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则双方违反了合同无效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判令合同无效,并按运营期间对合同价款予以返还。该判决对实践中出租车转让行为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 杨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