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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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得失

(一)值得肯定的修法特点

综观《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动因、修法指导思想、修法进程和修法内容,可以说,此次刑法修正具有以下四个值得称道的显著特点:

1.坚持问题导向,修法有的放矢

刑法是应用性极强的国家基本法律,其制定和修正都必须面向实际,解决实际问题,不尚空谈。刑法修正所面向的实际,首先是刑事法治的实际,即既有的、现实的刑法立法、刑事司法情形,尤其是与刑事法治相关联的社会生活和国情民意状况。而刑法修正中的有的放矢,就是从刑法所面对的实际中认真查寻和准确把握现行刑法所存在而又亟须通过刑法修正予以解决的立法缺陷与不足,进而设计切实的立法完善措施予以弥补或解决。《刑法修正案(九)》的研拟、审议和最终通过切实呈现了从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切实解决实际问题的特点。具体体现在,国家立法工作机构在此次刑法修正中,注意从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上认真发现问题、科学衡量问题、正确确定问题,进而合理地设计解决问题的立法完善措施。

从大的方面来说,作为《刑法修正案(九)》修法重点和亮点的强化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力度、完善信息网络犯罪立法、完善腐败犯罪的刑法规制等方面,都是从相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出发,针对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设计和采取相关修法措施的。就具体问题而言,例如刑法第288条设立的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原法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存在入罪门槛过高等问题,致使该罪长期被虚置,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本可以该罪惩处的“伪基站”行为也无法适用该罪惩处,因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强烈要求修改本罪。[102]国家立法机关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在《刑法修正案(九)》第30条对该罪作了必要修正,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降低其入罪门槛并增设加重构成,切实地解决了该罪的立法问题。再如《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所增设的虚假诉讼罪,正是针对近年来民事司法实践中基于种种不法目的的虚假诉讼情况多发,而现行刑法又缺乏相关规制的状况采取的立法完善措施。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诸多内容,都是从实际出发,针对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提出的完善刑法的实际需要所做的有的放矢的修法举措。

2.反映时代特征,修法重点突出

《刑法修正案(九)》共计52条,除最后一条为修正案施行时间之规定外,其余51条含有实质性修法内容的条文,涉及刑法总则和分则两编。其中,涉及修正刑法总则第三章刑罚(3条)和第四章刑罚的具体适用(1条)的共计4条;修正刑法分则的共计47条,涉及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4条),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条),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7条),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条),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3条),第八章贪污贿赂罪(6条),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2条)。从总则与分则条文对比看,刑法分则是此次刑法修正的重点;从内容上来看,死刑改革、强化反恐刑法、完善信息网络犯罪和其他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完善对腐败犯罪的惩治乃是此次刑法修正的重点。此次修正刑法的这些重点内容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刑事法治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前沿课题,反映了我国刑法修改完善、鲜明的时代特征。

3.考虑实务操作,力求科学合理

科学性和合理性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品质,也是刑法立法及刑法修正的基础性要求。《刑法修正案(九)》力求修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例如,在现代刑法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因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抹杀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被公认为属于不科学、不合理的法定刑模式,并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所取代,而绝对死刑乃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之极端表现而饱受诟病,我国现行刑法立法在前些年因错综复杂的因素导致7种罪名形成绝对死刑之法定刑模式,此次刑法修正将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三罪的绝对死刑修正为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列备选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从而迈开了摒弃绝对死刑这种有违科学性与合理性的法定刑模式之步伐,值得赞许;再如,《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关于信息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规定,第18条关于虐待罪告诉才处理规范中“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的规定,都是基于法律合理性的修法举措并因而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而《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增设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乃是《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合性犯罪,该罪的增设也是全面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合理性要求。

4.修法公开民主,体现人民意志

近年来刑法修正中,尤其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以来,国家立法机关愈加注意修法的公开性和民主性,这一修法特征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有了更大的进步。《刑法修正案(九)》之修法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主要体现在修法过程与修法内容的抉择两个方面。

从修法过程看,《刑法修正案(九)》在研拟、讨论和审议的过程中,比既往的刑法修正活动更加重视立法公开和发扬民主。本次刑法修正立法工作机关不仅如同既往一样深入部分省区公安、司法等机关调查研究,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向地方立法机关、中央和地方政法机关、法律院校、研究机构定向征求意见,将草案及说明在“中国人大”网站上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而且与以往刑法修正相比有了以下几点显著的发展变化:其一,修法调研活动和座谈活动更加深入、细致、频繁,尤其是注意结合修法重点方面和争议较大的问题安排了更多的专题调研和座谈;其二,在修法草案第二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再次在“中国人大”网站上公布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是过去没有过的做法,草案二审稿征求到的公众意见达多11万余条,是一审稿征求到的公众意见5万余条的2倍多;其三,根据2015年3月修订的我国《立法法》的要求,在草案二审稿之后、三审稿之前,立法工作机关于2015年8月10日主持召开了《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前的立法评估会,对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修正案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听取与会的全国人大代表以及理论界、实务界专家学者的意见,这也是刑法修正活动中的首次举措。修法过程中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是倾听各方面意见,吸纳合理诉求和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是科学合理修法、有的放矢修法的保障,也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大好时机,对刑法修正案的实施也具有促进作用。

从修法内容上看,《刑法修正案(九)》在一些修法内容的抉择上也体现了修法的公开性与民主性。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第15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要一律定罪但可适度从宽处罚的规定,就是吸纳了社会大众要求从严惩处收买者的呼声;再如,《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所增设的第4项行为,最初设计为“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后改为“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最后才又删去了“其他”二字而成为现在的表述,其间一次次的明确、具体和限缩,体现的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要求的贯彻,反映的是律师界的强烈诉求和专家学者们的合理化建议;其他如对行贿罪强化处罚、取消嫖宿幼女罪、将“医闹”行为入刑等,无不是修法公开性尤其是其民主性的体现,是对社会关切的积极回应。甚至其中有些民主性修法诉求不尽科学合理,但只要有一定道理且无大碍,此次刑法修正也予以吸纳体现了。

总之,此次刑法修正案坚持从实际出发,有的放矢地通过修法解决实际问题;修法重点突出,并具有时代特征;修法注意追求内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注意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修法过程与修法内容抉择上注意贯彻立法的公开性与民主性,乃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法活动与修法内容的几个主要特点。这些特点保证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品质和质量。认真研究和体会这些特点,无疑有助于对《刑法修正案(九)》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二)尚可检讨的修法缺憾

《刑法修正案(九)》立足于我国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诸多亟须修法解决以及社会关切的重大、热点问题作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修法回应,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积极评价。不过,《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过程中和立法内容上也还存在一些缺憾,值得反思和改进。这主要体现在:

1.立法的民主性有待进一步强化

如前所述,此次《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民主性较以往有进一步的提升。在立法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广泛征求了包括中央、地方人大和地方司法机关暨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不仅如同《刑法修正案(八)》一样在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向社会公布草案并征求意见,而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后首次向社会公布了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并征求意见。社会各界也对此次刑法修正给予了广泛关注,两次征求意见后先后共征集到修法意见达16万多条。其中不少意见得到了国家立法机关的回应并被吸纳到《刑法修正案(九)》中。例如,社会广泛关注的取消嫖宿幼女罪问题在草案二审稿意见中就收到了5万多条意见,并最终在立法上得到了反映。[103]

不过,此次刑法修正的民主性也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这集中体现在修正案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增加的袭警行为从重处罚、取消嫖宿幼女罪和增设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等内容上,其中特别受关注的是增设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我国《立法法》第29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而上述规定只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三次审议就交付表决通过了,似乎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和精神不甚符合。当然,对刑法修正案而言,《立法法》所称的法律案是指整个刑法修正案还是同时包含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似乎也不甚明确。

但从立法精神上看,《立法法》第29条之所以对列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作“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的规定,显然是为了让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社会各方面能够对立法的内容进行更全面、充分的讨论,以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此次刑法修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在草案的第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了多项规定,其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即属于刑法既新而又重大的制度,无疑应当进行充分的讨论。事实上,该制度在修法过程中争议很大,对刑法增设这一制度持反对或质疑意见者不在少数。从立法民主性的角度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社会各界对这一制度的讨论和研究还不是很充分,其最终仅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后一次审议就交付表决,表明我国刑法立法的民主性有待进一步增强。

2.立法的前瞻性需要进一步加强

此次刑法修正主要立足于解决我国刑法领域的诸多重大现实问题。这对于当下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容易导致刑法立法的前瞻性不足。这在死刑制度改革、“毒驾”入刑等问题上有较为明显的体现。

关于死刑制度改革,《刑法修正案(九)》已经作出了重大改革,标志着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又取得了重大进步。不过,在此次修法过程中,国家立法工作机关曾有方案试图还要从两个方面进一步深化死刑制度改革:一是完善死刑适用的标准。死刑适用标准是死刑制度的基础性、关键性规范。我国1979年刑法将之规定为“罪大恶极”,1997年刑法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刑法修正案(九)》的三次审议稿和罪后通过的文本中均未涉及死刑的适用标准问题。但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研拟过程中,曾有方案提出要进一步明确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立法精神,主张吸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保留死刑、国家的死刑应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的要求,将刑法第48条第1款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二是提升死缓的地位。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应提升死缓制度在中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将其发展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对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优先或者一律适用死缓,以充分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逐步从事实上废止死刑。国家立法工作机关也曾有一个方案要对死缓的地位作更进一步提升的规定,即将刑法原第48条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独立出来,作为单独一款,并将其修改为:“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除必须立即执行的以外,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应当说,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对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深入无疑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不过,由于在立法讨论中存在一些反对意见,为稳妥起见,国家立法工作机关最终没有将这两方面的内容纳入立法草案。[104]

关于“毒驾”入刑,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在修法过程中曾广泛征求多方意见。各方面较为一致地认为,从严格禁毒、维护公共安全角度考虑,将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刑法中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国家立法工作机关也曾拟将“毒驾”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规定“吸食注射毒品后又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增加一款作为该罪的第4款,规定:毒驾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但由于在修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反对意见,认为从技术上还不能很好地解决毒品的快速检测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执法手段,“毒驾入刑”问题最终被搁置。[105]这就涉及一个刑法立法的前瞻性与执法环节的技术问题之间的关系。客观地看,“毒驾”的执法技术问题并非完全不能解决,如毒品的检测并不完全要以快速检测为前提,而且当今科技发展迅速,以立法推动毒品快速检测问题的解决并非完全不可行。其实,在《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过程中也曾有过类似的反对意见,但事实证明,“醉驾入刑”是成功的。

3.立法的理性有待进一步增强

这主要体现在刑法立法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关切上。在此次修法过程中,许多问题都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其中不少问题的争议还非常大,包括腐败犯罪的治理问题、恐怖犯罪的刑法规制、袭警罪的增设与否、嫖宿幼女罪的取消与否、扰乱法庭秩序罪如何修改、“医闹”行为如何入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等。总体上看,《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些问题都作了较好的处理。但对其中个别问题的处理也存在过度回应社会关切、不够理性的缺点。嫖宿幼女罪的取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法之前,我国一些地方曾出现过少数有较大争议的嫖宿幼女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嫖宿幼女罪立法的广泛关注。其中主导性意见认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不合理,不仅容易造成幼女的污名化,而且因其法定最高刑低于强奸罪,容易造成处罚的失当。在此次修法过程中,社会公众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呼声极高。我国立法机关最终顺应社会的呼声取消了嫖宿幼女罪,今后对嫖宿幼女的行为将适用刑法关于强奸幼女的条款(即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但问题是,仅仅取消嫖宿幼女罪并不能实现社会上要求取消该罪的目的:一方面,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嫖宿幼女罪,但我国刑法第359条第2款还规定有“引诱幼女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的组织、强迫卖淫罪也涵盖“幼女卖淫”的内容(《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因此幼女卖淫的污名化问题,通过取消嫖宿幼女罪并不能得到根本解决。另一方面,将嫖宿幼女行为以强奸罪处理将导致其与刑法其他规定的失衡。这是因为,如果嫖宿幼女的行为是强奸,那么组织、强迫幼女卖淫的行为也必然构成强奸(甚至是主犯),但按照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强迫幼女卖淫的仍然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而这种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要低于强奸罪的法定最高刑(死刑),因而仍然存在刑罚处罚不协调的问题。从这两方面看,我们认为,取消嫖宿幼女罪并没有实现此次修法的初衷,其修法理性值得商榷,其修法的成效也尚待时间与实践的检验。

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全面贯彻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此次刑法修正的指导思想之一。总体上看,《刑法修正案(九)》既有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的严厉惩处,如保持了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等的高压态势,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从严的一面;也有取消死刑罪名、修改绝对确定的死刑和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如情节不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留下了从宽处置的空间,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面。

不过,《刑法修正案(九)》的少数规定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上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主要体现在代替考试罪等几种轻罪设置的必要性方面。对于替考行为(包括代替他人考试和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应否入刑,在修法过程中,各方意见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中,有不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反对将替考行为入刑。例如,有委员认为,代考是很不好的行为,是欺骗,是不公平。很多学校的规章制度都规定,一旦发现代考或者让人代考,就会将其开除。用开除这种行政处理手段处理代考行为就是恰如其分的。也有委员认为,从目前的实践看,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这两种情形,更适宜用行政处罚进行规范,不宜用刑法进行调整。因为这类人员大都是相对比较优秀的人员,很多都是在校大学生和未成年人,如果都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查处,社会效果是值得研究的,应当慎重。[106]我们赞同这些主张,认为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替考行为入刑的必要性确实值得商榷。这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一是替考行为发生的根源在于我国考试制度。这主要涉及考试制度的两个方面,包括我国“一考定终身”的人才选拔制度和考试的管理制度。事实上,实践中发生的替考事件背后大多存在政府官员的“黑手”。因此,要治理替考行为,关键在于加强考试制度的管理与改革。二是对替考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在实践中,“代替他人考试”的主要群体是在校大学生,这在高考替考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对于这一群体,严厉的行政手段(如开除学籍)完全可以对其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而对于“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者,也可以通过剥夺其今后一定期限的考试资格和行政拘留等行政手段予以解决。因此,将替考行为入罪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要求,值得商榷。

5.立法的技术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在纪念我国1997年刑法颁行10周年时,笔者曾撰写文章,谈及自己多年来参与我国刑法立法研拟工作的体会,其中一条就是:刑法立法工作(包括刑法修正工作)是一门科学和艺术。[107]刑法立法是一门科学,主要是指刑法立法工作要探寻和遵循刑法立法创制与发展完善的规律,其主要表现就是刑法立法内容要讲究科学性。刑法立法是一门艺术,主要是指刑法立法要追求形式的完备,要重视技术规范。

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实践,可以说我国刑法修正的技术性逐渐成熟,这在《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中有所体现:如娴熟地采用修正案的形式修改、补充、废止刑法典的相关内容,科学而技术地处理修法内容与原有规范的关系,妥善地维护了刑法的体系结构和条文序列,方便司法适用与理论研究;提交立法审议的草案三次审议稿除有修正案条文和修法说明外,还附有“草案与刑法有关条文对照表”或者“前后草案对照表”,修法内容清晰而便于掌握,同时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供了内容丰富的此次刑法修正案的相关参阅资料,方便委员们研究和审议;修正案条文款项的设计较为规范,条文内罪刑清晰,条文用语注意了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等等。

但是,若以立法技术更加科学与完备的要求来衡量,似乎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九)》还有进一步提高的余地或者应予完善之处:

其一,修正案条文宜增设“立法(修法)旨意(说明)”。我国刑法立法与刑法修正一向只有相关的“说明”,这种“说明”在法理上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立法动因与立法精神,但对于准确理解与适用具体法条却作用不大。我国刑法立法尤其是刑法修正案若能在立法审议中特别是通过之稿本中在每个条文下附加“立法(修法)旨意(说明)”,言简意赅地阐释立法(修法)的原因及条文的基本含义,无疑会大大增强立法(修法)的科学性,并促进对法条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一些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立法(修法)中均有这方面的做法和经验;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近年来在创制一些重要的刑事司法解释文件时,也有此种逐条说明式的体例。这些经验和形式都值得我国刑法修正工作借鉴,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修正工作迄今尚未进行过这种考虑和研究。

其二,应当更加重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立法的要求。此次刑法修正一如既往,设置了太多的“情节犯”“情节加重构成”,而且还有不少不完全列举的“等”“其他”的兜底性款项,这些综合性、概括性、兜底性用语是有悖于立法明确性要求的,其统一理解和适用还有赖于司法解释的阐释和规范。虽然完全避免不可能,但应当尽量少用,必须用时也应考虑以列举和概括、兜底用语相结合,以方便把握立法旨意。此次刑法修正对这方面尚未特别注意。

其三,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时间的规定似乎也可推敲。迄止《刑法修正案(七)》之前的历次刑法修正,都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当时由于每次修正案的条文不多,因而并未引起对此问题的关注。《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公布,同时规定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由于国家立法机关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修法内容较多(共计50条),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司法、理论研究和宣传教育的准备,因而设计了自公布到施行之间有两个多月的准备时间。应当说,国家立法机关的这种考虑和安排是合乎法理情理的妥当之举。此次的《刑法修正案(九)》定于2015年8月下旬进行第三次立法审议并通过、公布,那么应于何时施行?当时国家立法机关面临三种主张和选择:一是仍如《刑法修正案(七)》及之前的刑法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如《刑法修正案(八)》那样经过两个月多一点时间的准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三是经过四个月多一点时间的准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立法机关认为,第一种方案因没有准备时间而显然不可取,第三种方案准备时间过长也不可取,所以选择了第二种方案。笔者赞同不选择第一种方案,但认为第二、三种方案相比,第三种方案也许更好。因为《刑法修正案(九)》看似只比《刑法修正案(八)》多2个条文,实则其具体内容远比《刑法修正案(八)》更丰富和复杂,如其第7条就增设了5个条文、6种罪名,而且其涉及的反恐、网络犯罪、反腐败等规范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前沿、新型、疑难的特征,因而用两个月时间进行准备显然是不宽裕的,若有四个多月的时间肯定会准备得更充分(对此相信最高司法机关会有切实的感受),加之这么一次重要的修法若能安排在新的一年开始施行,也会显得齐整、庄重。当然,既然《刑法修正案(九)》第52条已载明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我国司法机关和各有关方面自当遵从并积极做好准备工作。不过,今后若再有刑法修正,似乎应将其施行时间问题也一并研究并合理决断。

最后,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修正案的时间效力(主要是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在性质上也属于立法所应当明确的问题。但以往我国刑法修正案都没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而是交由最高司法机关用司法解释文件予以解决。譬如,《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后,因其条文并未涉及此修正案的时间效力问题,即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八)》适用之时间效力方面的若干具体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在其最后一条即规定施行时间的条文里,应以简洁的用语一并规定其溯及力问题,即可载明:“本修正案溯及既往的效力,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刑法修正案(九)》适用之时间效力方面的具体问题。若能如此,则刑法立法与司法的权限即可有合理的区分。

总之,《刑法修正案(九)》是我国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任务要求,针对我国刑事法治领域的重大现实问题,所进行的一次意义重大、内容丰富而重要、影响深远的刑法修法。以此为基础,我们应该进一步深入研究《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精神和具体内容,积极加强《刑法修正案(九)》的贯彻执行,不断推进我国的刑事法治。


[1]即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页。

[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

[4]参见吴邦国:“我国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并不完美 今后要花更多精力进行修改完善”,载人民网http://2011lianghui.people.com.cn/GB/214392/1410814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10日。

[5]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

[6]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2014年10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7]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2014年10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8]参见赵秉志:“刑法修正案(七)的宏观问题研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9]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10]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2014年10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11]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2014年10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参阅资料》,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参阅资料(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2014年10月23日编印,第50-52页。

[13]关于此次座谈会所涉及的恶意虚假诉讼问题的座谈意见,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参阅资料》,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参阅资料(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2014年10月23日编印,第50-52页。

[1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专家学者对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意见》(法工委刑字〔2013〕8号,2013年2月5日编印)。

[1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代表议案关于修改刑法的主要意见》(法工刑字〔2013〕29号,2013年7月3日编印)。

[1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对刑法总则的修改意见》(法工刑字〔2013〕25号,2013年5月28日编印);法工委刑法室:《部分刑法专家对刑法总则修改完善的意见》(法工刑字〔2013〕26号,2013年5月28日编印)。

[1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有关法律对受过刑罚处罚的人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法工刑字〔2013〕30号,2013年7月5日编印)。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办公室编印:《工作通报》第1期(2013年9月9日)。

[1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中央有关部门对修改完善刑法的意见》(法工刑字〔2013〕37号,2013年9月10日编印)。

[2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中央有关部门对互联网违法犯罪问题的意见》(法工刑字〔2013〕38号,2013年9月30日编印)。

[21]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关于网络犯罪的调研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参阅资料》,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参阅资料(三),第54-65页。

[22]参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五年立法规划 其中11项涉及生态文明建设”,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10/30/c_11793901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11日。

[23]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解释,已于2014年4月24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部分专家学者和中央有关部门对刑法修正案(九)初步方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4〕4号,2014年1月20日编印)。

[2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一些地方打击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有关情况”,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参阅资料》,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参阅资料(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2014年8月23日编印,第66-73页。

[2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中央有关部门对互联网违法犯罪问题的意见》(法工刑字〔2014〕16号,2014年7月8日编印)。

[2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一些地方打击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有关情况”,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参阅资料》,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参阅资料(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2014年8月23日编印,第21-43页。

[2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一些地方打击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有关情况”,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参阅资料》,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参阅资料(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2014年8月23日编印,第44-49页。

[2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2014年10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30]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参阅资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参阅资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2015年6月23日编印,第1页。

[31]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参阅资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参阅资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2015年6月23日编印,第26-89页。

[32]参见赵秉志、刘志伟、阴建峰等:“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修法建议”;参见赵秉志、袁彬、商浩文:“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修法意见”,均载《刑法论丛》2014年第4期。

[33]参见赵秉志、阴建峰、黄晓亮:“积极理性推进死刑制度改革”,载《法制日报》2015年2月4日;赵秉志、袁彬、郭晶:“反恐刑事法治的理性构建”,载《法制日报》2015年3月25日;赵秉志、刘志伟、彭新林:“努力完善惩治腐败犯罪立法建设”,载《法制日报》2015年4月8日。

[34]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参阅资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参阅资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2015年6月23日编印,第90-104页。

[3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四川省有关方面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4〕38号,2014年12月5日编印)。

[3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2015年5月4日编印:《山东、安徽两省有关方面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

[37]参见“高铭暄、赵秉志教授参加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刑法修改座谈会”,载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ID=1520&pkID=46273&keyword,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26日。

[38]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5年6月24日),载《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文件(五)》,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局编印。

[39]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参阅资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参阅资料》,第1-22页。

[40]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参阅资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参阅资料》,第23-33页。

[41]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参阅资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参阅资料》,第41-45页。

[42]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二次委员长会议文件(三):《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2015年8月17日)。

[4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通过前评估情况》;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参阅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参阅资料》(2015年8月23日)。

[44]参见赵秉志主持:《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法建议》,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69),2015年7月18日。

[45]参见“《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专家咨询会成功举办”,载中国法学创新网http://lawinnovation.com/html/xjdt/1436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11日。

[46]参见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热点聚焦》,2015年8月19日编印。

[47]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文件(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5年8月24日)。

[48]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文件(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5年8月24日)。

[49]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15年8月28日)。

[50]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51]近年来,在多个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中,民众对其死刑适用都有较大的反对声音。例如,吴英集资诈骗案、曾成杰集资诈骗案就引发了人们对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的质疑;唐慧女儿被强迫卖淫案引发了人们对强迫卖淫罪适用死刑的质疑。

[5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

[5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54]参见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5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56]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5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5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4〕39号,2014年12月15日)。

[59]即“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第6条第2款)

[60]新增的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1]新增的刑法第120条之三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2]新增的刑法第120条之四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3]新增的刑法第120条之五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64]新增的刑法第120条之六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6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

[6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

[6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6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7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7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7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

[7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4〕39号,2014年12月15日)。

[7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75]我国立法工作机关曾在2013年12月24日的《关于修改刑法的初步方案》中,将该罪表述为“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或者其他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7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7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第16-17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78]即是否患任何病的人都属于该条“患病的人”的范围。

[79]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的汇报》(2015年8月16日)。

[8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8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印:《一些部门、法学专家对刑法有关问题的意见》(2015年7月16日)。

[82]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的汇报》(2015年8月16日)。

[8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8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8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8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8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8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89]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5年8月17日)。

[90]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的汇报》(2015年8月16日)。

[9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92]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5年8月17日)。

[9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的汇报》(2015年8月16日)。

[9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9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9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9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9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99]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的汇报》(2015年8月16日)。

[10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

[10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102]参见赵秉志:《关于完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立法建议》,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54),2014年8月10日。

[10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104]参见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105]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文件(三),2015年8月24日。

[106]参见陈丽平:“替考或让他人替考入刑应慎重”,载《法制日报》2015年1月5日。

[107]参见赵秉志:“积极促进刑法立法的改革与完善——纪念1997刑法典颁行10周年感言”,载《法学》200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