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导读
《公司法》制定之前公布的三资企业法中没有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根据三资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将公司组织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为此,为规范外商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规定。该规定明确“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2000年和2001年修订时,没有试图解决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法律根据问题。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也无意解决这个问题。因此,目前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依据仍然是1995年的上述暂行规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此作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设立公司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鼓励设立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公司。
第五条 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第六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七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解读】2013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80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作规定。商务部于2014年6月发布《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第八条 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解读】根据1994年《公司法》,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本条规定的三年限制与1994年《公司法》保持一致。《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将三年限制变更为一年限制。但是本条规定一直没有修订。
第九条 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申请(还须提交招股说明书)。
(二)上述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
(三)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解读】本条规定了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程序。由于1994年《公司法》第77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须经省级政府批准的规定,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被废止,因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失去意义。2008年以后,商务部不再区别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审批,将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下放给省级商务部门,因此目前大部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需要商务部审批,而只需要省级商务部门审批即可。[9]
第十条 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在发起人各方认为需要时,可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但以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概要说明: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及宗旨;
(三)公司设立方式、股本总额、类别、每股面值、发起人认购比例、股份募集范围和途径;
(四)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近3年生产经营、资产与负债、利润等情况,(限于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
(五)公司的资金投向及经营范围;
(六)提出申请的时间,发起人的法定代表签名并加盖发起人单位公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发起人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职务;
(二)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
(四)公司设立的方式、组织形式;
(五)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额、类别、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形式及期限;
(六)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九)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十)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发起人签字;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帐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为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行股份的股数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举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申请转变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二)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
(三)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四)原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五)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
(六)公司章程;
(七)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最近连续3年的财务报告;
(八)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九)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十)可行性研究报告。
【解读】本条对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一个连续3年盈利的要求。本文件第6条和第18条也有类似规定。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类似限制性规定。
第十六条 上述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公司承担。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在原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承诺的义务,应列入发起人协议及章程,同样适用所设立的公司。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企业至少营业5年并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二)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
(三)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中外股东作为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申请转变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二)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起人协议;
(五)公司章程;
(六)原企业的营业执照、最近连续3年的资产负债表;
(七)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九条 上述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正式批准设立的;
(二)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股份的有限公司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第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报送如下文件:
(一)股东大会对转变为公司的决议;
(二)原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三)申请转变为公司的报告;
(四)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
(五)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文件;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股发行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报送前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报送股份有限公司与定向购股人的购股协议等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但不限于H股和N股)并在境外上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报送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报送如下文件:
(一)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上市的文件;
(二)境外证券机构批准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文件;
(三)境外上市的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上述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原股份有限公司应持批准证书和公司的募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未规定的公司的其他事宜,按《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属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公司的,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此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17日 外经贸资字〔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或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转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须符合《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现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应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申请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或改制的企业。
(三)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三、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申请其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按《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意见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发B股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二)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存续超过一年;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承接人能够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非上市外资股持有人的义务、责任;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外商投资性公司持有的非上市外资股暂不得转为流通股。
以上,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1年10月8日 外经贸部资发〔2001〕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证监委:
为了推动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股票市场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B股”的精神,外经贸部、证监会联合制定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两部(会)反映。
特此通知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为了推动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股票市场的行为,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转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须符合《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
(一)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A股与B股)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上市发行股票的要求;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上市前三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2.经营范围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3.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
4.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5.符合发行上市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除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通过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后,其增发股票及配股,应符合本条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及增发股票与配股的有关规定;
(五)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及增发或配、送股票完成后,应到外经贸部办理法律文件变更手续。
三、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流通,应在获得外经贸部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
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的持有人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
(二)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一年;
(三)非上市外资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对公司的特殊承诺和法律、法规有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按其承诺或义务执行;
(四)符合上市发行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暂不允许外商投资性公司受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导致上市公司(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公司)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该上市公司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六、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境外发行股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
(2003年8月5日 2003年第25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有关部门新的职能分工的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2〕83号,见附件)办理。其中,涉及利用外资的事项由商务部负责;涉及非金融类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事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涉及金融类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事项由财政部牵头。
特此公告。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26日 商资发〔2005〕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各地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落实《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现就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与外资管理有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股权变更程序
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在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直接报送商务部备案。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
(三)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
(五)法律意见书;
(六)涉及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处置相关非流通股股份的批准文件;
(七)拟处置股份已设立质押的,应提交质权人的同意函;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转报。商务部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征求证监会意见,证监会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书面确认无异议后,商务部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变更事项作出批复。
二、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企业性质和企业待遇
(一)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在原外资法人股股东承诺不出售股票的期限(以下简称限售期)内,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不变。由于股权分置改革引起外资股比例变化原则上不影响该上市公司已有的相关政策。
(二)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股东不出售其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三)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东出售其股份的:
1.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后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2.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但高于10%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已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分别按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的,上市公司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商务部和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上市公司不再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境外投资者向上市公司战略性投资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外资并购的有关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性投资。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因实施发展战略需要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的,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境外战略投资者可以购买并承诺在一定年限内持有一定比例(原则上参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定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境外战略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批程序、股票账户管理等,由商务部、证监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含H股或B股的A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应按要求及时向商务部报送外资股比例变动情况,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提供相关的数据查询服务。
六、暂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股权变更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由商务部和证监会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7月30日 商资函〔2008〕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推动境内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有关部门对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申请(以下简称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审核程序做了调整,为做好相关政策和程序调整后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允许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在B股市场上流通(以下简称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应按照原外经贸部和证监会于2001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执行。
二、前款所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不得转在B股市场上流通。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除满足国家关于上市发行股票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三)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如依照申请人章程、股东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和法律法规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股东贷款、提供贷款担保、技术转让、商标许可,等等),应在履行完上述义务和责任后方可申请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
(四)申请人申请前两年内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且按照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股票交易正常;
(五)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
(六)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股东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一年。
四、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审核同意的,转报商务部审核;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将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转报部门;
(四)经商务部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应在发布相关公告,并到交易所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到商务部换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申请人应在换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本通知第四条第(三)款所述的申请材料是指:
(一)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含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申请书;
(三)申请人股东大会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决议和关于章程修改的决议;
(四)申请人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章程修改草案(正本)及原章程(复印件);
(六)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关于是否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书面声明。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应书面说明履行情况或书面承诺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
(七)申请人申请前两年内联合年检证明;
(八)申请人出具的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的书面证明;
(九)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出具的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继续持有一年以上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人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902号)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
(2014年6月24日 商办资函〔2014〕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十五条规定,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发行新股必须最近3年连续盈利、申请股票上市必须最近3年连续盈利等条件。近期,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来函咨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需符合最近连续3年盈利的规定。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说明: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下一步,我部将通过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上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