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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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商法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含义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通常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主体在其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类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值得一提的是,国际商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因此为了进一步理解该概念,尚需明确以下三点:

(1)国际商法源于传统商法,但其调整范围更为丰富。传统的商法以货物买卖为中心,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商事交易的多样化、复杂化,在国际贸易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比如国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转让、国际投资、国际融资、国际服务贸易等。本书出于对课程安排的考虑,并未涵盖当前所有的国际商事活动。

(2)国际商法中的主体。国际商法中的“国际”不再只指“国家与国家之间”,而是“跨越国界”(transnational)。目前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主要是私法主体,如公司、企业,而不是公法主体。其中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原因,跨国公司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不断增加,成为主体中的核心组成部分。

(3)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是直接调整法。国际商法直接规定国际商事主体在国际商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这一点是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的重要区别。

二、国际商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商法与商法虽然不同,但在历史发展上却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都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1.古罗马法阶段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具有商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罗马法在市民法之外发展出了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的万民法。但当时的商法并未独立出来,商事性质的法律规范包含在罗马法私法的内容之中。

2.“商人习惯法”阶段

根据多数法学专家的观点,真正作为一项专门法律的国际商法是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law merchant)。11~15世纪,随着欧洲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国家商事交往活动迅速增多,当时的封建法和寺院法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障碍。在这种情形下,意大利的佛罗伦萨等地首先出现了保护商人利益的商人行会组织——merchant guild,组织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来了自治权,开始自己设置特殊法庭,采用各种商事习惯来解决商事纠纷,逐渐形成了能够适应商事活动的规制,“商人习惯法”因而得名。后来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逐步扩大到西班牙、法国、荷兰、德国及英国等地。经过几百年的沿用与发展,在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国际商事规则,现代商法的许多制度也源于这些规制,如诚实信用原则、商事合伙制度、商事代理制度、保险制度、海商制度等。

3.国际商法本土化阶段

17世纪以后,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日益强大,国家主权也被极大地强化了。各国开始注重商事立法,纷纷采用各种形式将商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在这一阶段,商法具有国家的强制性特点,失去了原有的跨国性。例如,法国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和1681年颁布的《海事条例》,成为欧洲最早的商事单行立法,为各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制定奠定了基础。拿破仑于1807年颁布的《法国商法典》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商法典,并为荷兰、比利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相继效仿。1897年德国颁布的《德国商法典》也对许多国家有较大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国在处理涉外商事案件时,仍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并适用“商人习惯法”,因此使其仍具有一定的国际性特征,并为这些国家商法典的制定以及现代国际商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4.现代国际商法的迅速发展阶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商法的发展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在这一阶段,国际商法的国际性和统一性的价值和意义重新得到确认,其原因主要是在这一时期,各国之间的经贸关系日益密切,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大大增强,在客观上要求建立一套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统一的商法。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在经贸往来中也逐渐形成了一些普遍遵循的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使得各国的贸易做法日趋接近,从而为商法的统一创造了有利条件,并不断取得突破性进展。比如: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主持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主持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年)等,都是这一时期国际贸易法统一的突出成就。这些法规重新回归了国际商法的本质属性,即跨国性与统一性。

三、国际商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1.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

(1)区别。国际公法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军事、外交、经济关系,其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实体法规范,其传统内容包括和平法、争议法、战争法、中立法四大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又增加了条约法、外交使节法、海洋法等分支部门。国际商法调整国际经济和商事交易关系,其主体是自然人、法人等商事组织,其法律渊源除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实体规范,还包括各国国内法规范、程序法规范、冲突法规范等。

(2)联系。国际商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因此国际公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条约必守等)也调整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国际条约及习惯法规制中调整商事行为的规范应属国际商法范畴。

2.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

(1)区别。国际私法的典型特征是其调整方法主要为间接调整,仅仅指出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而不直接规定必须如何解决某一问题,因此国际私法又称为“冲突法”。在内容上,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主要包括统一实体法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等程序性规范。而国际商法则以直接调整方法为主,其内容以实体规范为主,既包括国际实体规范,也包括国内实体规范。

(2)联系。二者的主体均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均调整涉外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私法特征。

3.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

(1)区别。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其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及其具有独立国际法律人格的其他实体;调整主体之间公法层面的国际经济关系;法律渊源由关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国际条约、习惯法规则等国际法规范、各国涉外经济法规等国内法规范构成;强调国家、国际社会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干预,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具有公法特征。国际商法的主体则是从事商事交易的自然人、法人等商事组织;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私法层面的商事交易行为;法律渊源以国际商事条约及习惯法规则、主要国家的国内商事法律为主;强调意思自治,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

(2)联系。二者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关系,联系密切,互为补充,并非泾渭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