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规则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先来看看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社会实践方式”所作的思考。

《正义论》的整个工作,可以看作是罗尔斯在新的意义上把义务论和效果论结合起来。功利主义作为一种社会理论,关注的是作为规则体系的建制问题,而义务论作为一种伦理理论,关注的是个人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两者都区别于德性论——功利主义区别于德性论之处之一在于它重视社会建制问题而不仅仅是个人伦理问题,义务论区别于德性论之处之一在于它重视规则而不是德性。在罗尔斯看来,义务论必须从个人层面上升到社会层面,使它从一种有关个人行动的道德理论成为一个有关社会建制的正义理论;而功利主义则必须用义务论加以补充,从而作为社会建制以及人们对社会建制的接受的主要辩护理由的不仅仅是功利原则,而是把功利原则作为内在环节的公平原则。在这两方面,都可以看出罗尔斯的规则论与其后期的正义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

在《正义论》第二章第一节中,罗尔斯对规则的问题作了相当系统的阐述。他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社会建制是一个公共规则体系,这些规则“确定职务和地位,连同它们的权利和责任、权力和豁免,等等。这些规则规定某些形式的行动是可允许的,其他形式的行动是被禁止的;在违反规则的情况发生时,它们还规定一些惩罚和辩护等等。作为建制——或更广一些地说,社会实践方式——的例子,我们可以想到游戏和仪式,审判和议会,市场和财产制度”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47.

第二,说某时某地存在着一个建制,是说由这个建制所规定的那些行动被作为一个常规而执行,并且在这种执行的同时,人人都知道定义该建制的那个规则体系是要被遵守的。

第三,说这个规则体系是公共的,是说如果只要这些规则和人们对这些规则所规定的活动的参与都是一种同意的结果,那么每个参与其中的人都知道他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知道的东西。正是这一点构成了进行合作的人们之间的相互期待的确定性。

第四,有必要区别一个建制的两种规则,一种是所谓“构成性规则”,它们对一种建制加以定义,确定这种建制的权利和义务;另一种则是策略或准则,它们涉及的是个人和团体根据其利益、信念和有关彼此行动计划的猜测而将选择什么样的可允许的行动。

第五,还要对一个单个的规则(或一组规则)、一个建制(或其中的一个主要部分)以及整个社会系统的基本结构作出区分,因为单个规则、由规则构成的建制、由建制构成的整个社会制度,它们的正义还是不正义并不是对应的。

对规则概念作上述说明,是为了说明社会建制的概念;而在所有社会建制中,罗尔斯主要关心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也就是社会的主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在说明这种意义上的社会建制的“构成性规则”的时候,罗尔斯在形式方面列出了像“一般性”[(generality)可以这样理解:其涉及的对象是一个类中的全部个体]、“普遍性”[(universality)也就是说,它们是所涉及的人们都可以理解、都应当遵守的]和公开性(它们应该向所涉及的人广而告之)之类的特征,在内容方面把这种构成性规则看作是对某个原则之运用的结果。这些与他早期的观点没有什么不同。但在以下两点上罗尔斯后来的观点与其早期的观点完全不同:作为规则之基础的不再是功利原则,而是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作用不仅仅是作为一个范围更广的普遍命题被运用于这种范围之中的一个特例,或者仅仅作为一个普遍原则而为特定范围内的规则提供辩护理由,而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构成性规则——正义原则——的选择程序的形式特征,用这种程序的公平性来确保正义原则的正当性。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思想中功利论成分和义务论成分在两个层面的结合。

第一个层面就是选择正义原则的程序。在罗尔斯那里,选择正义原则的原初状态之为公平的,主要是因为其中的各方在道德上是平等的。罗尔斯明确指出:“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个命题“所传达的意思是,正义原则是在一个公平的原初情境中得到同意的”,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11。在前一页,他说这种情景是“一个平等的原初情境”(an initial position of equality)。就此而言,就罗尔斯把道德平等当作最基本的价值这一点来说,罗尔斯的观点可列入义务论的范畴。但是,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通常倾向于选择更多的而不是更少的基本社会善,他们要考虑的是将如何决定哪个正义观是对他们最有利的。同上书,第123页。从这点来说,功利主义原则又可以说是包括在平等原则之中了。

第二个层面是选择出来的那两个正义原则。在这两个正义原则中,第一条原则要求确保每个人具有与别人同样的自由相容的平等的自由,第二条原则要求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平等以机会平等、最差境遇的人的状况在这一格局中比在其他可选择格局中为好作为前提。罗尔斯强调第一条原则优先于第二条原则,意思是对第一条原则所保护的基本平等自由的损害,是无法用更大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来辩护或补偿的。就此而言,罗尔斯的观点属于义务论的范畴。但是罗尔斯毕竟没有只讲正义,不讲效率;用他在1964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的话来说,最普遍的原则所要求的是“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John Rawls,“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in Collected Papers,p.127.罗尔斯明确指出,功利原则是包含在这个原则之中的。Ibid.

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作为社会建制的构成性规则,可以看作是“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这条原则之运用的结果。这样的解释当然是会引起争议的,因为根据一般的理解,罗尔斯两条正义原则不是从更一般的原则中引出来的,而是在原初状态下被选择的。但我认为,我们可以在这两条原则被选择出来之后,“回过头去”把它们“看作”一条更普遍的原则——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的推导。对罗尔斯正义论作这样的理解,至少有简洁明了的好处。这条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关系,不同于作为原初状态之特征的公平原则或平等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关系。前者的关系可以说是语义上的——原则可以说是规则的预设而蕴含在规则之中的;而后者的关系则可以说是语用上的——要让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选择那两条正义原则,还需要对人性的特征、正义的环境等作出许多假定。

尽管后期罗尔斯对作为规则之基础的原则的看法与早期不同,但在这一点上,两者却仍然是完全一致的:对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的辩护,与对属于这种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前面说过,在他的“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的原则中,正义是主要的,效率是次要的。这只是后期罗尔斯思想中的义务论成分的一个表现。这种义务论成分还表现在另外一点上:对他来说,一旦从这个原则出发引出那两条正义原则之后,社会行动者就不再能够用这个原则——尤其是包含在其中的功利原则——作为自己对由两条正义原则所定义的社会基本结构提出异议的依据了。除了正义之外,合作、效率和稳定这些价值在选择社会基本结构的过程中都起作用,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5.但一旦选择了两条正义原则之后,成为政治活动之依据的就只能是这两条正义原则,而不能撇开正义原则直接诉诸这些价值。用托马斯·博格的话来说,“作为罗尔斯正义标准之基础的那些价值,已经被充分容纳了,已经被‘穷尽’了,因而(从逻辑上)无法在更大程度上得到满足,因此不能够为违反这种建制——它也是用那些价值来辩护的——的任何行为加以辩护”Thomas Pogge, Realizing Rawls,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Ithaca and London, 1989, p.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