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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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概念在罗尔斯的博士论文中就已经提到,但从该博士论文的公开发表的那部分[题为“一个伦理学抉择程序纲要”(1951)]来看,罗尔斯并没有对这个概念作详细讨论,而只是说:“我们可以把规则——它与原则相反——理解为这样一些准则(maxims),它们表达的是把原则运用于一些被公认的和经常出现的场合。规则的遵守、日常生活中对规则的诉诸,对这些进行辩护,就是要表明规则是这样一种准则。”John Rawls, “Outline of a Decision Procedure for Ethics”, in Collected Papers, ed. by Samuel Freema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ss., 1999, p.17.

罗尔斯最早引起学术界重视的是一篇题为“两个规则概念”(1955)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罗尔斯分析了两种规则观,也就是两个他所谓的“规则概念”。其中一个规则概念似乎也就是他在上述论文中自己的观点——规则是原则(在那文章中主要是功利原则)对特殊情形之运用的结果:


它以如下方式来看待规则:我们假定每个人都通过运用功利原则来决定他在特定情形下将做什么;我们还假定不同人们将以同样方式来决定同样的特殊情形,并且与那些先前决定过的情形相类似的情形会重复出现。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同样种类的情形中,同样的决定或者是由同一个人在不同时刻作出的,或者是由不同的人在相同时刻作出的。如果一种情形出现的频率足够高,我们就提出制定一个规则来覆盖那种情形。John Rawls,“Two Concepts of Rules”,Collected Papers,p.34.


罗尔斯把这种规则观称为“概括的规则观”(the summary view of rules),因为这个观点把规则看作是由直接运用功利原则于特殊事例而达到的过去种种决定的概括。罗尔斯认为,对规则作这样的理解,就是“把它们诠释为一些maxims(准则),诠释为一些‘rules of thumb’(单凭经验的方法)”。Ibid.,p.35.

但是,罗尔斯这篇文章的主题恰恰是对这种规则观的批判。罗尔斯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第一,这种规则观无法解释社会中人们对彼此行动的确定预期和在此基础之上的相互合作是如何可能的。把规则理解为基于过去经验的实践准则,意味着每个人原则上始终有资格对一条规则的正确性进行重新考虑,并对在一特定事例中遵行该规则是否恰当提出质问。规则的必要性似乎仅仅在于:要不然的话,对功利原则的运用可能效率不高;在一个合理功利主义者的社会中,规则是不必要的,因为在那样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有足够的能力直接把功利原则运用于具体事例。但问题是,如果每个人原则上都可以就事论事地确定基于功利原则要做什么,常常会导致混乱,而设法通过预测别人会怎么行动来协调行为的努力,就很可能因此而失败。

第二,这种“概括的规则概念”也不符合人们通常对像“惩罚”和“许诺”这样的社会实践方式的理解。根据这种把规则当作过去经验之概括的观点,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要不要遵守诺言,归根结底取决于他把功利原则运用于这个情形所得出的结论,也就是说他是否认为在这种情形下遵守诺言将实现总体上的最大的善。但是,罗尔斯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与人们对遵守诺言的义务的理解相矛盾的。因为,一个不被遵守的诺言,根本就不是一个诺言——“遵守诺言”这条规则,是内在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许下一个诺言,意味着不管怎么样它都是要被遵守的,除非在许诺时已经直接或隐含地承认了一些例外。

与这种“概括的规则观”相反,罗尔斯提出他所谓“实践方式的规则概念”(the practice conception of rules)。罗尔斯写道:


根据这种观点,规则被理解为对一种实践方式(a practice)的定义。……一种实践方式的特征就在于:教人如何从事这种实践方式,意味着教人掌握定义它的那些规则,并且诉诸这些规则来纠正从事该实践方式的人们的行为。从事一种实践方式的人们承认那些规则是对这种实践方式作出定义的。那些规则不能被简单地当作对从事该实践方式的人们事实上如何行为的描述:并不能简单地说他们之行动的方式就好像他们在遵守那些规则一样。因此,对于实践方式的概念具有根本意义的是,规则是被公开地知道和理解是具有定义性质的;同样具有根本意义的是,一种实践方式的规则是可以被教会的,是可以作为行动的依据而形成一种融贯的实践方式的。根据这种观念,规则并不是对将功利原则直接地、独立地运用于重复发生的具体情形的单个人们之选择的概括。相反,规则定义了一种实践方式,并且其自身是功利原则的主题。John Rawls,“Two Concepts of Rules”,Collected Papers,p.36.


根据罗尔斯的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观”,在哲学家们常常谈论的几种规则中,只有所谓“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则,而所谓“范导性规则”(regulative rules)关于“构成性规则”和“范导性规则”的区别,见John R. Searle,Speech Acts: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1969,pp.33—42。,以及技术规则(technical rules)、“实用准则”(pragmatic maxims)和道德原则(moral principles)关于技术规则、实用准则和道德原则之间的区别,见I. Kant,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Grudn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 herausgegeben von Wilhelm Weischedel,Suhrkamp,1996,pp.46—51。康德把命令式分成三种:技术的(technisch)、实用的(pragmatisch)、道德的(moralisch)。技术规则实际上是关于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为了实现给定的目的,要使用什么样的手段。这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的基础是一种结果和原因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非常确定的,所以康德说表述技术规则的命题是“分析的”。在技术规则那里,要实现什么样的目的有各种各样,而在实用的规则那里,要实现的目的就是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用的规则像技术的规则一样也是一种关于目的和手段关系的规则。但区别在于,幸福常常是因人而异的:甲认为是幸福的东西乙未必认为是幸福,因而幸福和达到幸福的手段之间的关系是不确定的。这与技术规则不一样。但技术规则和实用规则都是有条件的规则——如果你要实现什么样的目的,你就应当怎么行动,在这点上它们都区别于道德规则。道德规则是无条件的规则;它所规定的是作为理性主体的人无条件地应当做的事情。这就是康德所谓“绝对命令”。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则。这个规则概念与“概括的规则概念”有几个根本区别。

第一,与概括的规则观所认为的相反,实践方式的规则在逻辑上是先于特殊事例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相应的实践方式的规则的话,一种特定的行动根本就不会被描述成为那种行动。以棒球比赛为例:许多类似于棒球比赛中的动作可以在别的地方进行,但只有在棒球比赛中这些行动才被描述为棒球动作。

第二,对每个人有什么权威在特定事例中判断遵守规则的恰当性,“实践方式的规则概念”提供了一种新的看法。如果某人想进行某一实践方式所规定的活动,他要做的只能是遵守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而不能问这个实践方式的规则是否适用于他的情况。他只能对这个实践方式本身提出疑问,而不能对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特定的行动提出疑问。还是以棒球为例,如果有击球手问:“我可以击四球吗?”人们会认为他是问规则是什么。如果人们告诉他规则是什么了,他还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他觉得总的来说最好击四球而不是击三球,人们很可能善意地认为他在开玩笑。你也可以说,如果允许击四球而不是三球的话,棒球运动会更好一些。但你不能把规则当作是过去事例中什么是总体上最好的事情的向导,进而问它们对于特殊事例作为特殊事例的适用性问题。

第三,根据这种新的规则观,实践方式的规则不是帮助人们按照某个更好的伦理原则认为是正确的方式来判定特殊事例的向导。无论是准统计性的一般性概念,还是一个特定例外的概念,都不适用于实践方式的规则。一个特殊事例并不是一个实践方式的规则的一个例外。相反,例外是对于规则的限定或进一步说明。

在罗尔斯那里,强调两个规则概念之间的上述区别,是为了表明伦理学中对我们行动的辩护,有两种基本形式。这两种形式可以看作是对于两种不同问题的回答。比方说,如果一个孩子问父亲:“为什么要把某某人关进监狱?”父亲的回答可能是:“因为他在某处抢了银行……”但如果孩子进一步问父亲:“为什么要造监狱把有些人关进去?”父亲的回答则可能是“因为要保护好人,不让坏人欺负”。这里的问题是不一样的:前一个问题使用了专有名词、提到了具体个人,后一个问题则不包括专有名词、不提及具体个人,而仅仅涉及一种实践的类型或形式,或者说仅仅涉及一种建制。前一个问题是一个个别行动的辩护问题,这个问题是通过诉诸这个行动所属的那种实践方式的规则来回答的。后一个问题是一种实践方式的辩护问题,回答这个问题不能诉诸定义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而必须诉诸某个原则——在“两个规则概念”中,这个原则是功利原则。换句话说,功利原则不能直接用来对个别行动进行辩护,而只能对个别行动所从属的那类实践或实践方式进行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