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死刑制度与经典案例解析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章 美国未成年人死刑适用制度

美国独特的司法体制和死刑文化,决定了它与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联邦体制下的美国,除少数侵犯到联邦权利的全国性犯罪如走私、非法移民、伪造货币等之外,各州均有权自行决定刑罚制度,保留死刑的州中每年有数十名罪犯被执行死刑。死刑是不可逆转的刑罚,在美国没有任何一种刑罚能够像死刑一样,影响着包括政治人物在内的价值判断,对于竞选上任的政府官员包括州法院法官,反对或支持死刑对其仕途有着致命的影响。社会民众对死刑的复杂情感更是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死刑的发展方向。随着现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和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已经有不少国家走上了废除死刑之路,尤其是在20世纪80年代,发展速度更快。纵观世界死刑适用史,虽然社会不断发展进步,但直到20世纪末期,美国、刚果、伊朗、沙特阿拉伯、也门、巴基斯坦、尼日利亚等少数几个国家仍然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进入21世纪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确定了一项基本原则——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大多数国家开始废除未成年人死刑或者实际上不再执行。如今,全面限制直至废除死刑已经基本达成国际共识,而对死刑持保留态度的美国,在国际化的大趋势下却背道而驰,一直保留并不断适用死刑,并且成为了21世纪后唯一一个对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国家,其死刑政策受到了国际舆论的强烈谴责。面对着国内外的舆论压力,美国联邦法院在上诉案件中审析了青少年死刑制度的合宪性和合理性,才使得人们进一步看到了美国废除死刑的希望和努力。但死刑废除之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联邦最高法院进行了长达二十余年的探索。

直到20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罗珀诉西蒙斯案(Roper v.Simmons)所作的判决(此前已废除对16岁以下未成年人死刑),推翻了早在1989年斯坦福案(Stanford)中对16、17岁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决定,此后,通过西蒙斯案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也禁止适用死刑。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残酷和异常的刑罚,因而是违宪的。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最终确立了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这一法律规则。这使得人们进一步看到了美国废除死刑的努力和希望。美国废除未成年人死刑之路之所以迂回反复、历时长久,与美国的政治体制和判例法制度不无关系。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有权决定自己辖区内的刑事司法制度,联邦最高法院对各州立法的约束力是有限的,但是在死刑问题上,联邦宪法相对于各州立法仍然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不同结果,与美国独特的死刑文化和司法体制有关,宪法对死刑的限制、民意对法官审判的影响,法官对裁决的作用,都影响着未成年人死刑的决策。通过1988年汤普森诉俄克拉荷马州(Thompson v.Okalahoma)案确认对16岁以下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违宪,到1989年斯坦福诉肯塔基州(Stanford v.Kentucky)案判决对16岁和17岁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不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再到最终的2005年罗珀诉西蒙斯(Roper v.Simmons)案确定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残酷和异常的刑罚。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对不满16岁的人适用死刑作了合宪性和均衡性审查,并依据“不断演进的道德标准”重新解释了“残酷和异常刑罚”这一宪法依据,即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对死刑适用的违宪审查权。从一系列递进发展的案例,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的方法和思路,也可分析出美国少年司法政策今后的发展趋势。在审判中,联邦法院的法官依据“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来解释“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并通过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客观证据审查,结合法官独立判断标准,裁定对不满18岁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不能满足均衡性原则,是任意的,因而也是违宪的。此外,美国是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官断案的重要原则之一是遵循先例,这些标志性案例说明了美国死刑制度的发展轨迹,同时也体现了美国独特的司法控制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