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专门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责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地位和职责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居于裁判者的地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亦即,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专属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内容包括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30]
除了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之外,法律还赋予了人民法院一些与刑事审判相关的职权:(1)强制措施权,即对被告人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2)调查核实证据权,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31]手段调查核实证据;(3)涉案财物处理权,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32];(4)裁判执行权,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罚金和没收财产判决等均由人民法院执行;(5)司法建议权,即就审判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司法建议权的规定,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一些政策性指导文件中。[33]
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和职责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同时,根据该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见,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三种不同的地位,履行三种不同的诉讼职能。第一,它是国家的侦查机关之一,负责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34]第二,它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所有公诉案件均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并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不符合条件或者没有必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作出补充侦查、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决定。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原告人的地位。第三,它是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立案、侦查、审判、生效裁判的执行等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35],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
三、公安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责
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同,公安机关并非性质单一的国家机关。它既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又行使刑事诉讼的相应职能,因此,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也是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可见,公安机关在职能上具有双重属性。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具有侦查机关、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等三种不同的地位,履行三种不同的职责。第一,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除了自诉案件和法律规定由其他机关侦查的之外,多数案件都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包括进行预审。第二,公安机关是主要的强制措施执行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有四种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均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三,公安机关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之一。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四、其他专门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责
除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外,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机构、监狱等。国家安全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部设立的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海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海关侦查走私犯罪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