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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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刑事诉讼法学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与刑事诉讼是一种“活动”、刑事诉讼法是一种“规范”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法学是一种“学问”,是与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其他法学分支并列的、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与其他部门法学相比较,刑事诉讼法学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正因为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刑事诉讼法学才能成为与其他法学分支并列的独立学科。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属于“规范”领域的刑事诉讼法、属于“活动”领域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属于“学问”领域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而且对以上三个领域的研究不仅包括中国当代的,而且包括中国历史上的和外国当代和历史上的。换言之,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都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由其研究对象的广泛性所决定,刑事诉讼法学又分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史学、中国刑事诉讼思想史学、外国刑事诉讼制度史学、外国刑事诉讼思想史学,或者分为以研究中国当代刑事诉讼规范、实践、理论为主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与研究外国当代刑事诉讼规范、实践、理论为主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学。同时,也根据与其他分支学科的交叉性或某个领域的共同性,将刑事诉讼证据问题抽出来,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行政诉讼证据问题合并,形成专门的诉讼证据法学;类似的,还有司法鉴定法学等。

1.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本书重点是研究中国现行的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即中国全部的刑事程序法律规范。研究中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主要是研究三个问题:首先,准确解读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条文的字义、词义及其内容含义,以利于司法实践部门正确地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其次,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结构,把握刑事诉讼法典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条文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典与其他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这是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本身的基础。最后,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及价值选择等,从而掌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内在精神。

2.刑事诉讼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学是实践性极强的应用型学科,研究刑事诉讼司法实践是其不可或缺的任务。研究刑事诉讼司法实践,首先,从司法的角度看,就是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从中总结经验,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其次,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就是研究刑事诉讼实践中提出了哪些新问题,或者发现了立法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才能解决,并提出解决的方案。最后,从丰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角度看,就是在通过调查研究或实证研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去发现新的研究课题;刑事诉讼实践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源泉,刑事诉讼法学只有根植于刑事诉讼实践,不断总结、服务、促进实践,才能不断地创新和繁荣。

3.刑事诉讼法学理论

刑事诉讼法学除了要研究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以外,还要研究自身的学术理论。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可以分为应用型理论和基础型理论。应用型理论,是指直接为刑事诉讼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出谋划策的学术理论。立法完善、某种具体的诉讼制度构建、现行诉讼法的比较研究、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等,就属于应用型理论范畴。基础型理论,是指不能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深层次讨论刑事诉讼一般规律,引导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学术理论。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结构等,就属于基础型理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也经历了从注释法学研究到制度完善研究、再到基础理论研究的发展过程;由于应用型研究和基础理论研究各自具有其不可替代的意义,因此,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学界,同时在进行应用型理论研究和基础型理论研究。

(二)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

与其他社会科学一样,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采用辩证思维、理论联系实际、比较与借鉴等研究方法。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和理论体系是一项充满矛盾的复杂社会系统工程,存在着惩罚犯罪者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控诉与辩护、合作与制约、证据排除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等一系列对立统一的范畴。这就要求研究者全面地辩证地看待问题,避免片面性,解决问题时要注意平衡性、协调性。辩证思维的研究方法,意味着将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抽象和具体、现象和本质等观察问题的思维方式辩证地统一起来,对一些复杂的问题进行正确的分析。同时,在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和理论体系时,也得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

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又称为实证研究方法。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显得尤其重要。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要求我们深入调查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现状,尤其是对经典的立法案例和司法案例的分析研究,总结立法和司法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炼新的理论研究课题,丰富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又可以对立法和司法形成一定的指引作用。

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比较和借鉴也是刑事诉讼法学重要的研究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中,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法学的比较、古今刑事诉讼法的比较、不同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比较,以揭示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律和普世价值;可以通过将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与外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及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准则相比较,借鉴一些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诉讼规范。

二、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范畴

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范畴,主流观点认为包括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阶段等。刑事诉讼目的、价值、基本理念在学术界意见纷呈,有不少著述在进行探讨,本书不作探讨;刑事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部分已有相应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一)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方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规范性,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或结束后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及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才可能产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取决于三个因素: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行为、事件。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之所以能够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在于刑事诉讼法的事先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所体现的分工负责原则和依法行使职权原则,我们就能确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党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刑事诉讼行为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及诉讼参与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行为可能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例如,立案行为、起诉行为、撤诉行为、抗诉或上诉行为、申诉行为等,都可能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可能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刑事诉讼行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非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如旁听群众的行为就不是刑事诉讼行为。其次,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行为,行为不合法不能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最后,是必须有公安司法机关参与的行为,没有公安司法机关参与,只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也不可能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例如,只有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或起诉等行为,没有公安司法机关的受理行为,就不可能发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事件也可能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导致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中止,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导致启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的事件,也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

所有的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换言之,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了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无论是国家专门机关,还是诉讼参与人,只要参加了刑事诉讼,必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必然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按照学术界通说的观点,还有一个概念是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当然也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因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不同点在于,刑事诉讼主体只包括参加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中的当事人,不包括诉讼参与人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性质、权利、义务,在本书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部分会专门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按照一般法学理论对客体的界定,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行为或精神财富不同,也与实体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可能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不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理解为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刑事诉讼案件。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刑事诉讼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可能性。与其他法定权利一样,刑事诉讼权利意味着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刑事诉讼义务,是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应当实施一定行为的责任。与其他法定义务一样,刑事诉讼义务意味着不可推却性。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的权力,具有刑事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义务的双重性质。立案权、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等包含了国家机关有权利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内涵,但是不具有一般刑事诉讼权利所具有的可以放弃的内涵,而具有刑事诉讼义务中不可推却责任的内涵,意味着在一定的条件下国家机关必须行使立案权、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等。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享有哪些刑事诉讼权利、承担哪些刑事诉讼义务,在本书“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一章及之后的一些章节中会有详细的阐述;关于刑事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义务的构成,本章作者在《刑事诉讼价值平衡论》一书中作过较为系统的论述。[22]

(二)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不同诉讼地位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价值取向及其发挥的功能或作用。关于刑事诉讼职能的界定,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此处的“职”字,强调的不仅仅是职责或职权(或刑事诉讼权利、义务),更重要的是强调其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价值取向。例如,控诉职能,强调的重点是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价值取向;辩护职能,强调的重点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价值取向;审判职能,强调的重点是居中公正裁判的价值取向。此处的“能”字,强调的是不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发挥的功能或作用。这样来界定刑事诉讼职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可以厘清现有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若干错误认识。例如,由控诉职能的控诉价值取向所决定,要求控诉职能的执行主体自觉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不具有可能性,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已;由辩护职能的辩护价值取向所决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了其最高宗旨,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任何诉讼行为的限制都是对辩护职能的损害;任何损害居中公正裁判的行为都是对审判职能的损害,当审判职能的执行主体倾向于控诉方或辩护方时,都是对审判职能的异化。

关于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理论界颇有分歧,比较典型的观点有三职能说、四职能说、五职能说和七职能说。

三职能说,主张刑事诉讼职能由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职能构成。控诉职能,是指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职能;通俗地讲,就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能。控诉职能的执行主体包括立案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自诉人。辩护职能,是指提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职能;通俗讲,就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能。辩护职能的执行主体当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人是辩护职能的协助执行主体。审判职能,是指在听取控诉方和辩护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职能;其核心价值在于不偏不倚的居中裁判和公正裁判。审判职能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国外主流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职能区分”[23]理论的核心是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等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分化,而刑事诉讼职能这一概念从其产生伊始就是用来描述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等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任务和职责的。因此,刑事诉讼职能通常是指控诉、辩护、审判这三项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外刑事诉讼理论往往只承认三职能说,并据此建构起经典的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理论。

四职能说,主张在三职能说的基础上加上监督职能。五职能说,主张在三职能的基础上加上监督职能和协助司法职能。七职能说,主张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包括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协助司法、诉讼监督七项职能。

(三)刑事诉讼阶段

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先后顺序相连接又相对独立的单元。刑事诉讼阶段具有按照先后顺序相连接的整体性。中国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阶段分为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等阶段。这些阶段,首先,具有按照先后顺序连接的属性。意味着没有经过前一个阶段就不可能经过后一个阶段,没有立案就不能进行侦查,没有侦查就不能起诉,没有起诉就不能进行第一审,没有第一审就不能进行第二审,没有第一审或第二审就不可能进行执行。其次,具有整体性。意味着一件公诉案件要走完全部诉讼阶段,就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等阶段;同时意味着一件公诉案件可能经过前阶段后不再进行后阶段。再次,具有独立性。每个阶段都有其特定的任务、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个人、进行诉讼的方式、诉讼法律关系以及总结性文件。最后,具有一般性,意味着一件普通的公诉案件只需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等阶段;同时意味着在特殊案件中还存在特殊阶段,在中国设置了适用于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阶段和适用于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阶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4种特别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由于仍然是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其诉讼阶段与其他公诉案件中的诉讼阶段完全一致,只是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中加入了和解的程序规定而已;由于主体的特殊性而产生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三个特别程序,其诉讼阶段基本上适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阶段,只是作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两个程序中,以申请阶段替代了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阶段分为立案、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等阶段;自诉人的起诉行为作为立案的前置条件,不再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由自诉案件的不需要侦查的属性所决定,不由侦查机关管辖,也不可能存在侦查阶段。

刑事诉讼阶段与刑事诉讼环节、刑事诉讼步骤是三个既有区别又密切联系的概念。一个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分为若干个刑事诉讼环节,一个刑事诉讼环节又可以分为若干个刑事诉讼步骤。立案阶段可以分为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审查后的处理和救济四个环节;每个环节又可能分为几个步骤,例如,对立案材料的接受这个环节可以分为先接受、采用紧急措施、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等步骤。侦查阶段可以分为侦破、预审、移送起诉三个环节;每个环节也可以分为若干步骤。起诉阶段可以分为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提起公诉以及延伸到审判阶段的支持公诉四个环节;每个环节也可以分为若干步骤,例如,审查起诉分为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补充侦查等步骤。第一审阶段分为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开庭前的准备、法庭审判等环节;每个环节也可以分为若干步骤,例如,法庭审判环节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步骤。第二审阶段、死刑复核阶段、审判监督阶段,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比照第一审阶段的环节和步骤进行。执行阶段分为交付执行、具体执行、执行变更三个环节,每个环节也可以分为若干步骤。树立刑事诉讼程序分为若干阶段、阶段分为若干环节、环节分为若干步骤的观念,就是树立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不同层级的观念,对于系统掌握和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无疑有所裨益。

【拓展阅读】

1.〔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Mirjan R.Damaska):《漂移的证据法(Evidence Law Adrift)》,李学军等译,何家弘审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本书阐述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演变和相互借鉴,将这种演变和借鉴称为“漂移”。演变和借鉴的结果,导致传统的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传统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都不再具有典型性,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趋同趋势日益明显。本书观点新颖,文笔流畅,极具可读性。

2.曾友祥:《刑事诉讼价值平衡论》,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本书是作者的博士论文。相对于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理论而言,本书对刑事诉讼价值作出了颠覆性的界定,提出了刑事诉讼价值由实现刑法目的价值和妨碍刑法目的价值构成的全新观点,构建了这两种价值冲突、平衡及失衡矫正的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理论。同时,本书对刑事诉讼中若干带规律性的理论、制度,进行了总结归纳,对初学者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有所裨益。

【思考题】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将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实现刑法的工具法,你如何评价这一规定?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哪些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