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本条适用的诉讼争议程序范围?
解答:《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条司法解释同时也确定了关于不动产登记簿诉讼的争议程序范围。
本条文前半部分着重在于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虽然是权属证明,且有公示效力,但其证明力并不是唯一的,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并不仅停留在登记簿上,还是应该还原事实。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也就是登记簿记载权利人虚假,其确实为该不动产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该支持该诉讼请求。对于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享有物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本条适用的诉讼争议程序包含除物权确认之诉以外的其他诉讼争议程序。
确认之诉为原告要求法院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存在与否进行法律上确认的诉。以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为标准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积极的确认之诉也称为肯定的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之诉。本条所规范的对象是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以推翻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从而确认其对于所争议的不动产享有合法的物权。对此,本条属于确认之诉中的积极确认之诉。根据物权的内容,本条适用的案由包括所有权确认之诉、用益物权确认之诉、担保物权确认之诉等。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没单独提出请求确认其对于不动产享有合法物权,而是通过主张其对于争议不动产享有合法物权,进而请求登记权利人返还不动产或实现担保物权。此时,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单独的确认诉讼请求,而是提出了一个给付之诉,但应当认识到给付之诉的前提是以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仍可适用本条。在该给付之诉中,针对其中确认利害关系人对争议不动产享有合法物权的确认之诉内容时,其提出的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的证据仍然适用上文所述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据标准。
实务上还需要注意:
虽然条文表述内容为“当事人请求确认其物权的”,笔者认为本条文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物权确认纠纷这一案由。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条文仍适用以下非典型确认之诉:(1)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第三人撤销诉讼中,当事人在提出撤销生效裁判内容的请求之外,一并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人民法院对其确认民事权益的请求一并审理裁判; (2)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外,同时请求确认其对不动产物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对此一并作出裁判;(3)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再审,在再审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即在第一审过程中作出对确权诉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