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求索与呐喊(评论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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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打假与保护被打假人的诉权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对夹江县彩印厂不服四川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作出了判决。两法院的判决均维持了打假者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了制假者的诉讼请求。一些群众对法院受理和审理此案心存困惑:法院为什么要受理制假者状告打假者的案件呢?怎么让打假者上了被告席呢?

群众对该案的情绪和态度反映了人们对目前严重的制假行为的极端痛恨和愤慨,但他们的认识也隐含着对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不理解。

第一,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在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中,必然会有无理告状的“恶人”,也存在着合法权益确实被侵犯的冤屈者;在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中,必然会有依法行政的执法者,也会有违法行政的滥用权力者。但谁是恶人,谁是真正的冤屈者;谁是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谁是滥用权力者,这些在原告、被告身上都不会有明显的外在标志,只有通过法院审判后,才能确定具体案件中的是与非。而且,原告、被告在具体案件中的是非也不能证明其整体品质的善、恶,如果仅以行政机关认定相对人是“恶人”就不允许其起诉,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制裁行为,总会认为相对人是有“恶行”的,这样,行政诉讼制度就不能启动和运作。因此,很显然,一个国家只要建立了“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就必然会有“制假者”(无论其是否真正制了假)状告“打假者”(无论其是否真正依法打假)之类的案件发生。

第二,原告是真正的制假者并不能反证被告的打假行为必然合法、正确。根据行政法的原理,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所谓主体合法,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必须享有明确的法定权限,不能越权行使其他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所谓内容合法,是指行政机关的相应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谓程序合法,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作为打假行政行为,即使“打”的是真正的制假者,也不能以此证明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行政行为,打了真“假”,顶多只能证明其行为内容合法,而不能同时证明其行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第三,法院受理制假者(无论是否真正制假)的起诉和审理相应的行政案件,并不意味着法院对原告的指控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或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尚无法认定其合法权益是否真正被侵犯,也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合法行使职权。这些都只能在案件受理以后,通过公开、严格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才能最后确定和作出判决。如果在原告起诉时,法院仅根据被告行政机关的主张和社会舆论的倾向,即认定原告是“制假者”、“恶人”,而不受理其起诉,将其拒之于法院门外,就不可能全面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反而可能使真正冤屈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从而使行政机关自觉或不自觉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第四,作为打假者的行政机关的行为接受司法监督是法治的要求。作为打假者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权力,而行政权力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可以维护社会秩序,提供社会服务,另一方面如果权力不加控制和制约,又具有腐败和滥用的趋势。为此,对行政权必须设置严格的法律监督机制,而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正是法律监督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行政机关做被告并没有什么不光彩之处,相反,它说明我们的政府是一个自觉接受监督的法制政府。作为打假者的行政机关,要正确行使打假行政权,纠正在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错误和偏差,防止其违法、不当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打假行为应该接受司法监督。

由此可见,为了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律应该赋予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为了监督和保障打假者依法打假,法律应该赋予和保护被打假者对打假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换句话说,法律赋予被打假者以行政诉讼的诉权,正是为了使打假者依法打假:一方面使真正的制假行为受到打击、制裁,另一方面,又防止和避免发生冤假错案。

(原载于《法制日报》,199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