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求索与呐喊(评论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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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应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市场经济既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广泛的自由、自主权,也要求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社会活动的行为进行管理。怎样才能既保障管理,又保障被管理者的自由、自主权,防止管理者滥用管理权力去侵犯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呢?行政程序法对此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首先,行政程序法通过规定政府行政行为的民主、公开、听证等方式,可以约束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主观武断,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机会均等。

其次,行政程序法通过规定政府行政行为的手续、步骤、时限,可以抑制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官僚主义、拖拉作风,提高行政效率,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政府打交道时办事顺畅。

再次,行政程序法通过规定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可以促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尽职尽责,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权益被政府侵犯时有处申告,有处讨得公道。

我国行政法传统上只重实体,不重程序。这种传统有着深厚的历史原因。首先是经济和政治上的原因。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被管理者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依附于管理者。管理者可以像家长安排家庭成员一样去安排被管理者的生产、生活乃至一切。自然,管理者也会像家长关心、爱护其家庭成员一样去关心爱护被管理者。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体权利的宣示是重要的,宣示得越多、越完善越好。至于实现的程序,则不用规定,也不宜规定。其次是思想观念上的原因:管理者不愿受约束,不愿以法律程序去限制自己“便宜行事”的自由;而对于被管理者的权利和自由,则视为“个人利益”。对于个人利益原本就要加以限制,哪里还谈得上去精心设计程序上的保护,至于对被管理者的违犯行为,要求的是打击快、打击狠,更谈不上如何去设计打击时的程序保护。最后,我国行政法上轻程序的传统还源于长期以来“左”的指导思想和路线的影响:“中心任务压倒一切,一切为中心任务让路”,为了“快”(决策快、执行快、处理快等),可以省略法律上本来就规定很少但不能不规定的程序,更谈不上力求通过立法去加强、完善法律上没有面子上也过得去的那些“烦人”的程序。

除了上述种种原因以外,行政法学在理论上对行政程序缺乏研究,国人对行政程序缺乏了解,不知其为何物,不知其功能、作用等等,这也应认为是我国行政法上(甚至不仅是行政法上)轻程序的一个原因。

要扭转这种状况,改变我国行政法上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很显然,必须改变产生这种传统的整个机制,包括经济、政治、思想文化上的各个环节。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现在,整个机制看来已经发生变化了(当然尚未彻底变化,还在变化之中),从而加强和完善行政程序法的客观条件已经基本具备,现在的关键就是我们的主观努力。我们应该抓住时机,集中力量加强对行政程序法的研究,把行政程序法作为当前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首先我们应组织学者对中外各国行政程序的模式、原则、内容、功能、作用进行研究,探讨各国行政程序制度的基本构架和运作程序以及它们的利弊得失。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我国应建立的行政程序模式,并付诸立法。立法可以两条腿走路:一边制定各部门、各领域的单行行政程序法;一边草拟行政程序总法典。总法典未出台前,单行法可先出台,总法典出台后,再修改和补充制定配套单行法。这样,经过若干年的努力,可望建立起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的行政程序法体系。

(原载于《法学家》,19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