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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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法的适用效力的重要内容,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也有例外,特别是在刑法中,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现行刑法也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此,我国《立法法》第93条对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此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法律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通过对违反者的惩戒来促使人们遵守执行,人们之所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接受惩戒,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导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故各国法律都是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的。

对于司法解释而言,同样存在时间效力问题,包括司法解释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主要包括生效时间和溯及力两个方面。

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

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两种:一是自司法解释公布之日起生效,通常表述为“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种表述方式多适用于时机比较成熟,急需尽快出台且马上施行的情况,是为了使司法解释尽早发挥其应有作用而采取的做法。二是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通常表述为“本解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这种方式一般预留一段准备期,使得需要适用本解释的有关方面做好必要的准备,以便于司法解释的顺利实施。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此一直存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立法的解释,故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当适用。这种对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司法解释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司法解释的主张,实际上赋予了司法解释一定的溯及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虽然理论上是对既有法律的解释,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填补立法空白,甚至创设新规则的作用。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其公布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只要案件的一审程序受理于司法解释生效施行之前的,都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18]我们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对此的考虑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虽在被解释法律实施后制定,仍应被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而且具有溯及力,但其溯及力应受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即如果以制定法为解释对象,该司法解释一般与被解释法律同步发生效力,被解释法律如果能够适用于某一纠纷,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应适用于该纠纷。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关于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并无类似上述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统一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的民事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同时,“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由同一部门就相同的问题,在不同时期先后作出的规定应该以最新规定为准。[19]一般而言,在后的规范性规定均较在先的规定科学,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新法优于旧法是法的适用的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也应遵循该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2条也按照这一思路,明确规定了“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 胡伟新等:《中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29页。

[2].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09页。

[3]. 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24页。

[4].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5]. 赵晓敏:《论司法解释》,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336.,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6日。

[6]. 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9页。

[7].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5条也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第27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9].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自新中国成立后即产生,并为历次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定。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最早的立法依据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其组织法至今没有规定。

[11]. 对司法解释的对象,有法律规范说和法律条文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对象应当从司法解释的目的进行判断。从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其是为了解决司法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解释的对象只能是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2条规定,可以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除了司法解释本身,其他都应当属于司法解释的对象范畴。当然,具体到刑事、民事和行政不同案件类型,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范围差异。具体可见上述规定的第3条、第4条、第5条。

[12].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由于法治建设比较薄弱,立法较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常都没有法律依据,多数是根据政策制定的,具有明显的司法立法色彩。

[13].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14]. 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80页。

[15].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兼论司法法之存在及其合理性》,载《法学》1997年第3期,第30页。

[16]. 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9页。

[17]. 胡伟新等:《中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30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1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