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司法解释的概念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主流观点
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解释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含义和内容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其目的是准确把握立法原意,保证法律规范的正确施行。从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来看,中国法律解释可分为两大类:官方解释与民间解释。官方解释亦称正式解释、法定解释、有权解释。它是由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作出的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依作出解释的机关不同,官方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中国对官方解释一直十分重视。早在1949年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就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法律;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就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分别于1955年和1981年两次就法律解释问题作出专门决议,就法律解释的对象、主体、内容、权限划分、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确立了中国官方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构架。与西方国家普遍认为法律解释主要是指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决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的认识不同,中国官方法律解释充分体现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的政治要求,法律解释以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构的立法解释为中心,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处于从属地位。在此前提下,注意区分中央和地方,区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则又区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各个国家机关依法行使不同的法律解释权。[3]由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的解释即为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的重要内容,一直受到广泛关注。但对何为司法解释,则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司法解释是法院和法官对法律条文意思的理解和说明;也有的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或者是对法律规范的定义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的进一步说明;[4]还有的认为,司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和检察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5]
二、对三种观点的评析
上述三种观点,可以代表目前对司法解释概念的三种界定。第一种观点显然是最广义的司法解释。“解释法律是司法的应有之义”,现代西方法学著作所讲的法律解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都是指法院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6]这种观点无疑符合各国司法解释之本质和特征,是最具有普适性的定义。法官审理每一件案件,都要对法律作出理解和选择,然后才能够具体适用到个案的裁判中。因此,法官对法律作出解释是作出裁判的前提,这是司法裁判的基本规律。但这种观点只是从实然的角度对司法解释的定义,对于具有独特制度规范的中国司法解释来说,此种定义过于宽泛。
第二种观点流行于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实施之后的20世纪80年代,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中与立法解释并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限定为司法机关的解释,而不是法官在个案中适用法律时的理解。这种定义是将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制度而不是一种单纯的司法权运行的方式对待,符合中国司法解释的情况。但囿于当时司法解释制度不完善,各方面对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主体认识不同,加之各级司法机关不时有法律适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出台,所以对司法解释权行使的主体未作限定,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
第三种观点最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立法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因此,中国的司法解释应当被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来对待,是我国法律解释中与立法解释并列的正式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国家成文法律进行的理解和阐释,具有法律效力。从司法解释的性质来看,其具有准立法的地位。[7]
司法解释之存在,是现代法治国家通有的理念。在我国,既有实然意义上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的司法解释,也有法律制度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本书所用的司法解释,是指后者。综上,司法解释是法定的正式法律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重要内容,是在司法案件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