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完善我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对策
针对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在立法层面明确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界限
具体而言,一方面,要明确划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界限,这一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立法解释的“明确界限”是明确权利义务的原则界限,对法律基本的、原则性条文,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或者对同一问题的解释有重大分歧的,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来解决。司法解释则应当严格依法,在法律规定框架内进行解释,以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为解释的前提,且通常以具体适用于某一类案件或者诉讼程序作为载体,坚决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或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不作越权解释。另一方面,在厘清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界限的前提下,对于两者的边缘模糊问题,司法解释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尽可能通过立法解释来解决。对于司法解释的范围和权限问题,备案审查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仅靠审查监督司法解释不要越权可能并不能取得解决问题的实效,对此,确实需要立法机关在立法解释问题上进一步加强主动性,同时探索总结进行立法解释的经验,在立法层面对立法解释的权限、职责、范围、启动、工作程序等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保证立法解释的及时进行。
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和解释权限
对于现行的司法解释起草机制问题进行分析。由于立法机关任务繁忙,事实上不可能就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发生的许多具体分歧及时作出统一的立法解释,造成中国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不协调的尴尬局面。关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中国法学界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从性质上来看,不能认为行使公诉权和侦查权的检察机关是一个司法机关;从职能上来看,在审判活动中充当公诉人角色的检察机关同时拥有对整个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角色定位混淆;从法理上来看,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参与审判活动的检察机关同时有权对审判规则作出司法解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于法理不合;从实践上来看,司法解释的二元主体常使两个机关互相扯皮,影响工作效率,妨害法制统一,有损司法权威。尽管法律规定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均有权发布司法解释,但事实上,每个机关的司法解释只在本系统内具有拘束力,若要取得统一的拘束力,往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办法。但有时两个机关对同一法律问题并不能达成共识,便会出现各行其是的情况。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发布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或者置之不理,或者仅作参考。[5]有学者建议,这种情况必须尽快结束。中国司法解释的主体,应尽快从二元向一元转变。[6]在立法论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及所受限制,尤其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由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在解释论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我约束司法解释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够就“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只能够就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并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7]我们认为,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确实需要在《立法法》这一层面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地位和司法机关的解释权限,或者以单独制定相应法律的形式,对法律解释的体系、程序和解释主体及其权限等作出全面规定,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和地位。即使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起草体制机制,也应当明确司法解释“一级二元”主体,以及司法解释的对象、范围、原则、程序、效力、备案、清理、编纂等事项,真正使司法解释有法可依,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三、强化司法解释的实效性和针对性
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具有针对性,就越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和指导审判。首先,坚持司法解释具体化原则,必须针对个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去解释,不能完全脱离具体案件;必须针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及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款去解释,不能完全脱离法律条款而过分追求体系的完整。坚决防止司法解释条文仅对立法内容进行简单重复,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出现。其次,要发挥案例解释的功能,使指导性案例成为司法解释的一种重要形式。随着世界法治文明的发展,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法律渊源上呈现相互融合、相互补充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没有明确采纳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但判例在解释和补充法律规定以及指导法官办案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1990年至1995年,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被引用的比例为97.02%。201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正式确立。随着越来越多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同类案件将起到越来越大的指导作用。把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的创新形式,能够强化司法解释指导审判的功能,保证司法解释的针对性、合理性和可行性。[8]
四、完善司法解释的启动机制
首先,进一步将司法解释立项工作落到实处,做到只有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才能被列入司法解释规划,真正实现年度立项的常态化,发挥临时立项的补充性作用,切实减少临时立项的数量。同时,在立项时要对该司法解释起草的必要性作深入论证。
其次,严格控制抽象性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在立项来源上,最高司法机关应主要以司法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以及社会各界提出的具体司法问题为立项来源,逐步取消没有明确立项来源以及对整部法律进行系统解释的做法。
最后,对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根据“先有法律,再有司法解释”的要求,不得进行司法解释,[9]厘清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界限,避免司法解释越权解释之嫌。
五、提高司法解释质量
司法解释的起草具有准立法性质,是一项十分严肃和神圣的事业。进一步提升司法解释质量,应从司法解释的调研、论证、起草、征求意见、修改、讨论决定等环节做起,做到严格控制数量,切实提高质量。具体来说,一是对于司法解释承办起草规则进行探索改革,对于具体承办人资质要有相应要求,原则上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案件审判或者司法调研工作经验,对于相关业务较为熟悉等。同时,有必要探索由资深法官团队组成的司法解释起草专项小组,来专门进行某一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这一团队可以打破庭室的条块结构,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法律专家等参与起草工作,从而在“人”这一起草主体上做足功课。二是加强司法解释的调研论证工作,对重大的或意见分歧较大的司法解释,应当通过座谈会、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以增强司法解释起草的公开性和科学性。三是对于外单位及各高院回复意见,适当拓宽回复意见期限,有必要要求各高院必须向本辖区法院征集对条文的意见以及其他问题或建议,明确回复意见不限于条文文本内容,探索有关回复意见的绩效考评机制,以增强其回复意见的实效性。四是要高度重视司法解释编纂和清理工作,形成司法解释编纂和清理工作的长效机制。在深入调研、探索借鉴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司法解释编纂和司法解释清理的规则制度,对司法解释编纂和清理的具体职责权限程序规则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司法解释编纂和清理工作有章可循。
[1]. 吴兆样:《〈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7年5月上半月刊,第30页。
[3]. 胡伟新等:《中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32页。
[4]. 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101页。
[5]. 董暤:《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199页及附注。
[6]. 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32页。
[7]. 王成:《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第2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