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节 关于转售价格维持的司法实践
一、中国的司法实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市场上出现了种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立法对此进行了规制。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003年6月出台、2003年11月正式施行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2006年出台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零售商不得从事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的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23条规定:“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我国于1997年出台的《价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就包含了限制转售价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0年国务院第三次修改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5条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价格法》第40条中,将违反第14条的法律责任规定为“经营者有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欧美的司法实践
欧美国家曾实施过转售价格维持制度,但近年来不断缩小其实施的范围。
美国《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所有限制州际或对外商业贸易,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组成联合,签订合同或秘密协议的,都属于违法行为。如在相互竞争的制造商之间、生产商之间、批发商之间、经纪人之间、代理商之间、零售商之间,或相互竞争的人、商行、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或协议,规定或维持再销售最低限价,则属于违法行为。所有从事此类联合,缔结合同或秘密协议,违反本法规定而犯轻罪的,法院可判处50000美元以下罚金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处。”
英国早年广泛允许转售价格行为,1964年改革后,转售价格行为仅在书籍和医药品行业被允许。法国在1973年以前,允许香水等产品的部分转售价格行为,但随后取消了,目前只允许书籍的转售价格行为。德国仅允许对出版物进行转售价格限制。其他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已全面禁止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不存在除外制度。
三、日本的司法实践
日本在实施《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时,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采取了全面禁止的态度。在1953年修改该法时,设置了使用除外制度,允许对书籍或其他著作品以及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商品实行转售价格维持。
《禁止垄断法》将不公正交易视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行为而予以禁止,经营者、经营者团体使用不公正交易方法分别适用《禁止垄断法》第19条、第8条,对国际协议、契约中含有不公正交易方法的,适用第6条。根据《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规定,16种行为被认为是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这些行为大致分为三类:
(1)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包括拒绝交易、差别交易、不正当廉价出售、限制再销售价格等;
(2)其竞争手段本身不公正,包括以欺骗的手法和提供不正当利益引诱顾客、搭售、掠夺性定价、歧视性价格等;
(3)经营者利用交易上的优越地位强加给交易对方不利的交易条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