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理论与实务(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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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

艾尔肯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原则是指贯穿于第三方调解法律规范中,所有参加医疗纠纷调解活动的主体都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原则具有概括性,法律规则适用上的补充性,指导医疗纠纷调解活动的特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原则主要有自愿原则、平等原则、依法调解原则以及灵活便捷原则等。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推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解决制度建设,正确理解和适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活动的原则,完善医疗纠纷调解法律制度,实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规范化和法制化运作,对于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基本行为准则

一、引言

医疗卫生领域推行的市场竞争体制,导致医疗纠纷的数量急剧上升,医疗纠纷已成为当代中国高度显性化的社会矛盾之一。据报道,近10年来,我国的医疗纠纷发生率年均上升22.9%,每所医院年均暴力伤医事件高达27次。[1]医患纠纷解决中的“医闹行为”和“患方暴力”,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医方和广大患者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2010年1月22日,司法部、原卫生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新方法在我国的试行和推广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2013年以来,我国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的文件,以这些文件为蓝本,一些地方也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出台了相关政策,为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解提供法律和政策依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国务院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该条例注重的是如何解决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纠纷,而关于如何预防医疗纠纷的措施针对性不够强,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我们需要在总结近年来条例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将积累的有效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并将人民调解这一成功的纠纷解决模式加以规范和推广。国务院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借鉴了医疗纠纷处理的国际经验,规定了医疗纠纷解决的基本规则,即将以人民调解为主体,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结合、相互衔接的“三调解+保险”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笔者认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确立的调解机制,将为医患纠纷的预防,医疗纠纷的解决,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医疗秩序维护,和谐的医患关系的构建发挥重要的作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由总则、医疗纠纷预防、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五章组成,共56个条文。该条例第55条规定: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可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并没有取代或者废止2002年4月4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是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行成为处理和解决医疗纠纷的行政法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基本原则是第三方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在纠纷调解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活动准则。它总结了多年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积累的经验,体现了第三方调解工作的性质、特点和根本要求。为了发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作用,我们有必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阐释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的特征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原则贯穿于第三方调解法律规范中,所有参与医疗纠纷调解活动的主体都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第三方调解法律原则贯穿于第三方调解法律规范的始终。二是第三方调解法律原则是以法律规范出现的基本行为准则。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律原则是规定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律规范中最重要、最基本问题的行为准则,它必然会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律规范中确定下来,对以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加以规定。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原则,主要有如下三方面的特征: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原则具有概括性

在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两个层面的法律范畴,分别是原则层面的法律范畴和规则层面的法律范畴。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的概括性主要是相对于医疗纠纷调解法律规则而言的。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原则属于原则层面的法律范畴,而第三方调解法律规范则属于规则层面的法律范畴。第三方调解法律规则与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相比,一方面,第三方调解法律规则所规定的事项一般都是比较具体、明确的,而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较为抽象的;另一方面,第三方调解法律规则直接确定了医疗纠纷调解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一般不会对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不需要将医疗纠纷调解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得那么细致,它只需要为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提供一种选择方法,最终为直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提供方向性的指引。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具有法律规则适用上的补充性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具有法律效力,参与第三方调解的当事人、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活动中,都要受到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的约束。由于受到社会主体的多元化、社会组合方式复杂性的影响,作为法律规范的行为准则并不能够十分周延地调整社会关系,新的问题经常出现,已经制定的法律规则不一定对出现的社会问题有所预见,这种情况决定了在法律规范中必须有原则性的条款。[2]当第三方调解法律规则对某一医疗纠纷调解法律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就能够对这些问题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医疗纠纷调解法律规则在第三方调解活动中调整诸多具体关系,因而相对于法律原则来说更加明确一些。但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律规则也具有其局限性。因为法律规则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法律关系,当出现某些在法律规则中没有涉及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就需要直接适用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对法律规则提供一种必要的补充。此外,当某一医疗纠纷的特殊事实适用法律规则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或者有违公序良俗时,也可以适用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来进行调整,以弥补法律规则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三)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原则是指导医疗纠纷调解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具有指导医疗纠纷当事人和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调解活动的功能。首先,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对于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调解活动中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并不是只在医疗纠纷调解法律规则没有做出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才发挥作用,而是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活动的整个过程中都发挥作用,即当事人双方所有的调解活动都要受到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的约束。其次,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对于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以及调解人员的行为具有约束力。最后,司法行政机关要依照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对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进行指导和管理。根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第三方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这些法律及条例规定的基础就是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可以说,任何与医疗纠纷调解法律的基本精神相抵触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原则都是无效的,司法行政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监管和处理。这体现了司法机关指导和管理第三方调解工作医疗纠纷时要依据第三方调解原则。

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遵循的原则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遵循的原则是指发生医患纠纷后,第三方调解机构介入,为调解机构工作的全过程提供总体指导的基本行为准则。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期预防和化解医患矛盾和解决医疗纠纷的部门法律规范。第三方调解机制必须明确其基本原则,以便能够为具体实践提供理论导向和规范指引。根据《人民调解法》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应当遵循如下四个方面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第三方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在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过程中必须始终遵循当事人的意志,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将第三方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的意志强加给医患双方,更不允许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行为准则。第三方调解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医疗纠纷调解活动中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参与医疗纠纷调解活动,其他任何机关或单位都不得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第三方调解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医疗纠纷调解活动、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内容、医疗纠纷调解的行为方式以及医疗纠纷调解结果的履行等。强调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始终贯彻自愿原则,对顺利且有效地开展第三方调解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医疗纠纷的解决是否选择第三方调解方式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自愿原则是医疗纠纷调解机制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其本质就是医疗纠纷的解决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出发点,而这种医疗纠纷解决领域内的合意正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延伸。《民法总则》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其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方调解自愿原则就是私权自治原则的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程序法上确立自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程序上应当借鉴《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该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医疗纠纷的解决是否采取第三方调解方式,完全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也可以选择其他合法途径来解决纠纷,即具体事宜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和决定权。二是在实体法上确立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依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法》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人员在调解中应当积极教育和疏导双方当事人,始终保持中立,既不能对当事人的选择和决定进行诱导,更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才是民事实体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医疗纠纷调解领域的具体体现。总之,当事人只有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两方面满足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行为完全一致的要求,才符合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自愿原则的精神理念。

第二,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高效化解医患矛盾、平息医患纷争、达成调解协议是第三方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的根本目的所在。第三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只能竭尽全力对当事人进行解说、规劝、引导,促使医患双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自愿原则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经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必须完全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第三方调解组织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解决医疗纠纷的建议,也仅供双方当事人参考,绝不可以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即最终所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作出的决定。其二,第三方调解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时必须始终依据当事人的意志,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细致、耐心、认真地开展调解工作而不能有任何强迫的因素。如果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方调解组织就应当终止调解程序,而不得久调不结或强行调解。

第三,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第三方调解机构在查明事实和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印章。根据《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002年9月5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负有履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义务,不得随意反悔,也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据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通过第三方调解组织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的行为,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自愿履行。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基于某些特殊情形的考量,事后出现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积极履行、不主动履行、不全面履行甚至不履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第三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也只能采取劝说、引导、督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履行协议,第三方调解机构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或胁迫的方法或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协议。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出现反悔的情形,第三方调解组织只能建议当事人重新选择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或者向法院起诉。

第四,尊重医疗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指第三方调解组织在调解活动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给予充分的保障,不能以纠纷没有经过调解或调解不成为由阻挠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根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法》第3条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该法第26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三方调解组织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通过第三方调解以外的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有权基于任何理由随时中断调解,向法院寻求救济;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仍然有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也就是说,第三方调解只是当事人可选择的诸多救济途径中的一种,它与诉讼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的关系,更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为了保证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43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自愿原则要求,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或者最终调解是否成功,都不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医患争议。

(二)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第三方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确保当事人有凭借自身能力获得同等调解机会的基本行为准则。任何社会都没有绝对的平等,诸多不平等的表现形式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都始终存在着;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或纠纷的根本要求就是任何救济活动的过程与结果,都必须坚持和体现公正、正义的平等原则。[3]《人民调解法》第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平等原则要求所有参与调解的人员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无论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还是拒绝调解,调解人员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强迫和歧视,也不受任何其他方面的干扰。平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即调解双方当事人都有权选择调解,也有权拒绝调解;有权选择公开调解,也有权选择不公开进行。可以说,平等原则在第三方调解的原则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具体来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障当事人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就是法律上的人格平等。这种人格是指当事人在参加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享有独立和平等的法律人格,即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听命、服从的关系,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做出意思表示,法律应当对其合法权益进行平等的保护。在调解过程中,第三方调解组织应当保证不因当事人存在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家庭出身、社会地位、政治面貌、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居住期限等差异而被区别对待,更不得有歧视性对待;保证当事人独立、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即医患双方同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第三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应当始终牢记,保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第三方调解机制重要的行为准则。

第二,确保第三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平等原则不仅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还应当表现为第三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和第三方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的法律地位平等是由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因为第三方调解制度本质就是通过群众自治的方式解决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在性质上属于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在程序法上具有和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调解过程中第三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作为主持方,一方面,必须与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通过劝说、教育、引导等方式促成当事人解决医疗纠纷,不得因自己是调解活动的主持者,就认为是调解活动的指挥者而压制或支配当事人;另一方面,第三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的职责是平息医患矛盾,促成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而对于任何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宜,都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当事人平等协商。

第三,保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证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由医疗纠纷调解的性质决定的,它最集中反映了第三方调解的本质特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针对的是医患之间的财产关系所引起的纠纷,财产关系的主体只有法律地位平等,才能保证当事人自愿进行财产流转。调整医患之间的财产关系必然要求第三方调解组织保障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一方面,第三方调解所涉及的都是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地位平等,也就决定了其在第三方调解程序法上的法律地位平等,即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允许第三方调解组织有任何偏袒的行为,更不允许任何当事人享有特权;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范、政策及社会公德都体现了平等原则,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及社会公德予以解决,并以其作为衡量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和承担责任的标准。

(三)依法调解原则

依法调解原则是指第三方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以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规劝,促使双方当事人对医疗纠纷争议进行平等协商、消除医患矛盾,协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的行为准则。《人民调解法》第3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据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处理医疗纠纷,应当依法处理。在实践中,第三方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居中调解医疗纠纷,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其他机关和组织也不得对调解过程进行干预,在兼顾国家利益、集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基础上,平衡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活动遵循依法调解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第三方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的医疗纠纷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只是多种医疗纠纷救济途径中的一种,因此,当事人并不是都可以选择适用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果医疗行为造成严重的医疗损害后果,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患方只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赔偿请求,对民事赔偿部分就不能通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来解决。第三方调解机构只能受理和调解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第三方调解机构受理范围并有权管辖的医疗纠纷,不得受理和调解法院、仲裁机构、公安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已经解决的医疗纠纷案件。但是,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法院决定不处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请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申请第三方调解机构受理和调解。因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1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可见,任何医疗纠纷的调解都必须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否则可能导致调解无效,难以发挥其积极的社会作用。

第二,第三方调解机构应当客观、准确地判断医疗纠纷争议的事实。在调解过程中,第三方调解组织坚持依法调解原则,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耐心、细致地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依法调解是进行第三方调解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原则,第三方调解组织不能强制性地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也不能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举证规则。所以,第三方调解组织调解医疗纠纷取得预期效果的前提,就是要求第三方调解组织受理医疗纠纷后,必须主动积极地查明医疗纠纷的事实和真相,全面而客观地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提出的意见,掌握医疗纠纷的具体情况,深入分析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坚持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调解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根本依据。因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处理。在实践中,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坚持法律规定的标准,客观地分析已经查明的纠纷事实,在适用医疗纠纷调解法律规则的时候要保持统一性,实现公平正义。

第三,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是指在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为了解决因医疗行为产生的争议,在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主持下经调解人员的规劝和疏导,医患双方自愿达成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合同。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符合第三方调解的自愿性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的过程中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适当处分。首先,依法调解原则是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一方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医疗机构以国家所有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该调解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据此,除了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外,医疗机构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无权处分,即公立的医疗机构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时,无权处分国家财产。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患方要求赔偿数额较少,如“宁波模式”规定的权限为1万元的,可以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赔偿数额较大的,医疗机构无权与患方和解,必须申请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后,依据鉴定意见进行调解和处理。另一方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不得显失公平,如患方当事人对医疗损害的事实产生误解,或者受到他人的强制,哄骗等手段与医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就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医患之间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形式必须体现依法调解原则。经第三方调解人员规劝后,医患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9条规定: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可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律规范不仅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调解协议的形式也应当体现依法调解原则。

(四)灵活便捷原则

灵活便捷原则是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应当以方便当事人为宗旨,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对于调解程序可不过分拘泥于形式,尽可能发挥其灵活性和便捷性。第三方调解和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制度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体现司法救济的被动性,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遵循的“申请调解结合主动调解原则”体现了第三方调解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在程序上既要符合法律法规,又不能过分拘泥于形式;既要防止第三方调解活动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又要避免第三方调解活动因程序烦琐而脱离现实。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灵活便捷原则,在程序上强调依法调解和灵活便民相统一,在实体上保障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内容的公平合理。具体说,灵活便捷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建立简洁高效的第三方调解程序和免费调解制度。已经建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程序与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程序上具有为简单、方便、灵活等优点,有利于高效解决各种医疗纠纷。首先,设置便利的第三方调解模式。为了推广第三方调解组织的设立范围,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运行模式应当方便当事人和调解人员之间的互相沟通,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医疗纠纷事实,提高第三方调解工作的效率,体现第三方调解的自治性和灵活性。为加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普遍适用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次,确立免费调解制度。虽然仲裁或诉讼的方式与第三方调解机制相比,显得更加公平,且执行力会更好,但是,同时也需要付出相应的经济成本。依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法》第4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这就明确规定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不设置任何特殊的门槛和成本,为当事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免费服务。第三方调解机制采取灵活方式提供调解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免除了许多患者对纠纷解决费用的担忧,能够保证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顺利开展。[4]

第二,确立灵活多样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启动形式。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借鉴《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设置了启动第三方调解的三种形式:当事人申请调解、第三方调解机构主动调解和基层法院、公安机关引导调解等。《人民调解法》第17条(前文已述)。该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据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其中,对医疗纠纷的调解采取人民调解的方式,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建立和推广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实践中,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启动形式,应当注重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活动应当因时制宜。它要求第三方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及时进行调解,在第一时间掌握医疗纠纷的基本情况并及时寻求解决纠纷的最佳契机,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二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活动应当因地制宜。它要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宗旨,就近进行调解,从而提高第三方调解的工作效率。三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活动应当因人制宜。它要求第三方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自身情况,采用耐心倾听、洞悉事实、明法析理、疏通引导的科学方法促使医患矛盾得到化解,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有利于调解医疗纠纷的其他人员参与调解工作。在法律上规定,根据医疗纠纷的解决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同时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调解医疗纠纷,如可以采用直接调解、间接调解、网上调解、单独调解、联合调解、公开调解以及不公开调解等方式进行调解。医患之间发生的医疗纠纷大多会涉及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疗机构的社会声誉,所以,第三方调解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时,原则上不公开调解过程。对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42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当然,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公开调解的,可以向第三方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申请公开调解。

第三,规定第三方调解人员便捷的产生方式和快速调解医疗纠纷机制。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使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在新时期发挥其特有的制度优势,有必要设置调解人员灵活便捷的产生方式,以便能对刚发生的医疗纠纷快速做出反应从而快速调解。为了确立这一制度,需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确立便捷的第三方调解人员产生方式。由于调解是一种与调解者个人经验、能力、法律知识或其他必要知识甚至人格魅力密切相关的实践活动,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的专业化是提升调解成功率的一条很好的出路。[5]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应当借鉴《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该法第13条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通过各级组织推选、聘任以及考核的方式产生,调解人员的每届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依法确立开放式的医疗纠纷调解人员准入机制,能够体现第三方调解机构以及调解人员队伍建设的民主性和利民性。其次,确立快速反应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据此,第三方调解的快速反应应当表现为对医疗纠纷的快速介入、快速调查、快速出具分析意见、快速促成调解等方面。也就是说,应当突出快速反应特征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将医疗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在实践中,确立快速反应的第三方调解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有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调解结果也容易被医患双方接受和认可,保证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自觉履行。二是降低了第三方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的实践成本,节约了相应的救济资源,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净化了医疗环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总之,第三方调解机制灵活便捷原则在形式上倡导医疗纠纷调解的灵活性和自治性,在实体上推动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化解医患矛盾,最终实现妥善、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的根本任务。

四、结语

当代中国的ADR,正处在不断探索与突破的发展之中。由于社会的转型和高速发展,中国的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着特殊的重构过程。[6]一些发达国家的法治化程度较高,它们不是只依赖诉讼方式解决矛盾争议,而是在诉讼程序之外,注重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设计。合理构建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对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以及增进医患和谐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已经在我国部分地区进行探索和实践,该机制会吸纳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优点的同时,也具备其自身特征。针对医疗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和成因的复杂性特点,对该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比如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调解、对复杂案件进行鉴定、免收调解服务费等。在运行程序上不仅吸收了现行法规定的和解制度、行政调解制度以及诉讼制度等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而且对这些法定解决模式的缺点进行针对性地弥补。但是,一些地方初步建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由于缺乏相对成熟的理论指导和明确的法律规范,有些地区的调解机构存在着调解理念偏差甚至错误,调解程序不够规范,事实认定随意性强,调解人员水平偏低,缺乏稳定充足的经费保障等问题。由于各地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发展很不平衡,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也缺乏有效的衔接,各种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导致第三方调解方式化解医疗纠纷的功能在实践中受到一定的制约。鉴于第三方调解在医疗纠纷的解决方面所表现出的优越性,在新时期推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以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的法律原则,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相关的法律制度,实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规范化和法制化运作,依法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解决机制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林越坚.医患关系的法律界定与信任建构[J].西部法学评论,2016(5).

[2] 刘江江.人民调解法治新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33).

[3] 刘江江.人民调解法治新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文学出版社,2012(86).

[4] 艾尔肯.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J].西部法学评论,2015(1).

[5] 尹力.中国调解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74).

[6] 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J].学海,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