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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审判机构的专职化与审判方法的理性化

12世纪中叶以前,英国尚无现代意义的法院。那时的国王法院、地方法院和封建法院,都是兼有多种职权的综合性机构。随着司法权日益集中于国王手中,担负繁重行政管理任务的王廷越来越不堪重负。另外,当时王廷总是跟随国王四处巡察,驻无定所,有时滞留于海峡彼岸的国王领地,这既不便于当事人投诉,也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诉讼量的增加、当事人的不满,迫使国王在12世纪后期陆续从王廷中分流出部分成员,组成单一职能的专职法院。

最早建立的专职法院是普通巡回法院和清审监狱巡回法院,但二者都不是常设性的,巡回结束,即告解散,所以学术界普遍认为,1178年建立的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是英国第一个独立于其他政府机构的专职法院。它由5名王廷成员(2名教士、3名贵族)组成,常驻西敏斯特大厅,随时受理来自全国的各种民事投诉。A. Harding, The Law Courts of Medieval England, London: Allen and Unwin, 1973, p.54.

另一个脱胎于王廷的专职法院是出现于13世纪中叶的王座法院(King's Bench)。1268年,罗伯特·德·布鲁斯被任命为“在国王面前受理诉讼的首席法官”,这标志着王座法院的诞生。布鲁斯带领三四名法官,专注于案件审理,不再兼理其他工作。1272年,高等民事法院的主持人也获得“首席法官”之称。两个独立的专职法院各有自己的印玺和司法档案(称作卷档)。

第三个中央专职法院是从财务署中分离出来的财政法院(Court of Exchequer)。财务署创建于亨利一世时期,最初只是每年春秋两季为处理国王财政事务而专门召开的两次王廷会议。财务署主要负责国王岁入的收缴、核算与管理,若遇有财政争议问题,则即席裁决,因此,它从一开始就兼有财政和司法两种职能。后来,这两种职能分别由“下财务署”和“上财务署”行使,掌管司法的“上财务署”成员被称作财务署男爵。1236~1237年开始出现财政案件审判记录,这可视为财政法院诞生的标志。爱德华一世时,威廉·卡尔顿获得“首席男爵”称号。“首席男爵”是财政法院的主持人,等同于另外两个中央法院中的首席法官。W. 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Ⅰ, London: Methuen & Co. Ltd, 1922, pp.44, 232.

三个中央法院的职权略有不同。高等民事法院主要受理普通人之间的民事案件;财政法院主要受理财政案件,但偶尔也受理一些普通民事案件;王座法院地位最高,除受理包括全部重大刑事案件的国王诉讼外,还对前两个法院的错判案件拥有复审纠错权,这是因为王座法院在法理上是“国王亲临法院”,尽管实际上国王并非总是出席。三大中央法院固定于威斯敏斯特,再加上定期巡回全国的巡回法院,一套系统初步完备的新型专职司法机器宣告建成,而原有的非专职性的地方公共法院和封建法院则日趋衰落,尤其是封建法院变得越来越微不足道。

新型专职法院建立伊始就采用富有理性的新式审判程序与方法,因此,法院专职化的过程亦即审判程序与方法理性化的过程。

在12世纪中叶以前,英国的案件审判其实,那时根本谈不上“审判”二字,当时的英语中也无trial审判这个词,而只有验证proof, trial一词直至布莱克顿时代才出现。方法是极为落后、原始的。审案不是依据事实证据和法理分析,而是简单地诉诸上帝和超自然力量,就像掷骰子赌博一样,带有明显的迷信色彩和不可预见性。审理过程分为法庭陈述、验证和宣判三个步骤,宣誓在审判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开庭后,首先由原告、被告进行陈述。陈述前须郑重宣誓,保证自己所说的一切皆为事实,绝无谎言。如果陈述内容中有可疑之点,或陈述人流露出惊慌、犹豫等情绪,则说明他“心中有鬼”,所言不足为信,据此法院将判其败诉。若双方均顺利通过陈述,则进入验证程序。验证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

(1)证人誓证法。即由当事人双方各提供证人若干名,他们经宣誓后如实讲述案情。若证人的证词互有矛盾或与当事人陈述内容不符,则判其败诉;若双方证人的证词均无漏洞,则根据证人数量多寡做出判决,多者胜诉。

(2)公证人誓证法。即由当事人一方(通常是被告)面对一定数目的公证人重新进行宣誓与陈述,若2/3的公证人认为他的宣誓词是“清楚可信的”,则判其胜诉,否则判其败诉。公证人数目依案件性质而定,通常为12人,多者达48人。最初,当事人有权从邻人中自由选择公证人,结果公证人多是自己的亲朋好友,公正难以保证。为避免亲亲相护,后来改由法院预先确定一批“公正可靠”之人为候选人,供当事人从中挑选。最后,改由法院指定公证人。

(3)神判法。神判法又分多种形式。一是热铁神判法,即由当事人手捧一块热铁,前行几步,扔掉铁块,当众将其双手包裹起来,三日后,根据感染与否判其有罪无罪;二是热水神判法,即将当事人手臂浸入热水中,再取出包扎,三日后看伤势轻重做出判决;三是冷水神判法,即将当事人手脚捆绑,扔进池塘或河流中,若沉入水底,说明“被神灵接纳”,据此判其无罪,否则判其有罪。

(4)决斗法。即由当事人双方或代表他们的决斗士各执兵器,相互格斗,直到一方服输为止,若天黑之时仍胜负未分,则判原告方败诉。

显而易见,上述各种审判方法都是违背理性的,尤其是神判法、决斗法,可谓荒谬至极,根本不足为凭。不合理性的审判方法决定了冤假错案在所难免,真正的罪犯反而可以逍遥法外。1100年,有一次共有50名犯罪嫌疑人付诸神判验证,结果全部顺利通过,被“无罪释放”,对此结果连当时的国王威廉二世都嗤之以鼻,他公开嘲笑说:“这算哪门子事啊?上帝是公正的神明裁判者吗?让那些今后仍相信这种把戏的家伙们见鬼去吧。”〔英〕约翰·哈德森:《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时期英格兰的法律与社会》,刘四新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86页。在英国1201~1209年采用神判法审理的所有案件中,只有一件证明被告是有罪的。W. 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Ⅰ, London: Methuen & Co. Ltd, 1922, p.311.

原始审判方法的荒谬性和不公正性日益引起人们的不满,教会僧侣公开谴责神判法和决斗法是“野蛮人习惯”。在普遍的反对呼声中,原始审判方法于13世纪先后被废弃。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大会下令禁止教士主持和参加神判与决斗,这一法令等于宣布废除了神判法,因为进行神判须伴之以祝圣祷告仪式,教士退出后,神判则无法进行。《拉特兰法令》在英国得到迅速而彻底的执行,从1216年起,在英国的司法档案中再也找不到一件使用神判法的案件的记录。F.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Ⅰ, Vol. Ⅱ,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895, p.599.决斗法虽然又存在了数个世纪之久,但只是作为一种维护个人荣誉与尊严的手段而残存于上层社会,基本不再具有司法功能,而且使用率急剧下降,到13世纪中叶,平均每年使用决斗法的案件不超过20件。F.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Ⅰ, Vol. Ⅱ, p.633.公证人誓证法在13世纪以后也仅仅作为一种残余形式而存在。

取代上述原始审判方法的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陪审团审判制。陪审团起源于欧洲大陆,原是法兰克国王用以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特权调查方法。那时,如果王室土地出现争议,国王便派遣官员从当地选择部分居民组成陪审团,经宣誓后做出裁决。后来,法兰克王国分崩离析,王权衰落,陪审团随之消失。但幸运的是,在法国西北角的诺曼底,由于公爵权力强大,陪审团调查法得以保存下来。1066年,征服者威廉把它带进了英国。T. F. T. 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London: Butterworth&Co. Ltd, 1940, pp.103~105.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后,陪审团成为英国司法的一种常规工具。陪审团分为检举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两种,后人分别称其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陪审制首先实行于刑事审判,其标志是1166年的《克拉伦顿法令》。该法令规定,当巡回法院开庭时,郡长应从各百户区内遴选12名合法居民,从各村遴选4名合法村民,他们经宣誓后检举自亨利二世继位以后发生在自己百户区或村镇内的所有凶杀、抢劫、盗窃等刑事犯罪,被检举者立即由郡长逮捕,交付巡回法官审判。1176年的《北安普顿法令》进一步扩大了陪审团的检举权限,明确了陪审团和法官的不同职权,从而使大陪审团检举制度更加完善。D. C. Douglas,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Vol. Ⅱ, London: Routledge, 1981, pp.440~446.

在一段时间内,对经大陪审团检举的嫌疑人仍沿用神判法进行审判,1215年以后,改用小陪审团审判制。最初,小陪审团成员由大陪审团成员兼任,在亨利三世的司法档案中,有大量关于“由4名合法村民”(即组成大陪审团的成员)裁决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记录。起诉和审判两种职能合而不分势必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所以后来二者相互分开,审判职能由单独组成的小陪审团(通常也由12名合法居民组成)行使。在爱德华一世时的司法档案中已很少提到“由4名合法村民”参与审判的事,由此推断,这时小陪审团审判制已经建立起来。F.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Ⅰ, Vol. Ⅱ,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895, p.649.

在民事领域采用陪审团审判制始于1179年。这一年,亨利二世颁布《大敕令》,它规定:地产案件的当事人若不同意采用决斗法,可向国王购买大敕令令状,采用陪审制。其方法是:由郡长先从当地居民中遴选4名骑士,该4名骑士再从邻人中选出12名骑士组成陪审团,经宣誓后裁决地产应归谁所有。新方法一出现就受到社会的欢迎,很快便在民事审判领域占据了主导地位。根据理查德一世时的司法记录,一年内就有135件地产案件是通过陪审制审结的。B. Lyon,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 New York: Norton&Company, 1980, p.293.在1256年、1269年和1279年纽卡斯尔巡回法院受理的83件民事案件中,有81件采用了陪审制。F.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Ⅰ, Vol. Ⅱ, p.641.

相对于原始审判方法,陪审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所以采用陪审制是一项伟大的历史创举。陪审员均为当地居民,有可能是案件的知情人;陪审员选定后,通常留有两周时间供其调查取证,此间,陪审员可以自由询问有关证人,以查明案情真相。因此,陪审制的采用大大提高了审判质量。当然,个别陪审员屈服于威逼利诱等外界因素而徇私枉法也是难以避免的。

正因为此,国王政府创设了剥夺权利令状(Writ of Attain),以加强对陪审员的监督和控制。若发现陪审团判决明显不公,当事人可申请此令状,对原审判记录进行复查。一经查明确有舞弊行为,不但取消原判,有关陪审员还要受到剥夺出庭作证权和监禁一年的惩罚。因此,整个说来,陪审制比之原始审判方法要公正得多。查默斯说:“我对陪审团考察得越多,对他们的裁决就越尊重……他们具有发现欺蒙诈骗行为的奇特本领。”W. 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Ⅰ, London: Methuen & Co. Ltd, 1922, p.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