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效果和问题
清代条例中的地区性特别法平衡中央与地方需要,体现了中央当局因地制宜、基于政治地理的状况对各地区别对待的思想,对保卫皇权、打击重大犯罪、维护民族关系稳定和巩固边疆地区统治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另外,个别地区性特别法还是维护刑罚体系的公平有效的必要规范。如流刑,自北齐、北周时正式确立为五刑之一,承用迄清,始终为主刑之一。各省因地理位置差异,流刑罪犯服刑地各有不同。《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乾隆三十七年(1771)改定条例根据各地的地理位置作出区别处理,保证了刑罚体系运作的公平合理。
不过,这些特别法虽能一定程度上发挥“因地制宜”、调和地缘特色与中央集权矛盾等作用,但其所因之地,仅是犯罪多发之地;所制之宜,仅是政治安全之宜;都是从维护中央统治利益和权威出发,其立法的主导思想也就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同时,随着条例日益增多,由于集权立法体制和立法技术的缺陷,地区性特别法的弱点也日益暴露。这些特别法往往因地方督抚奏请而定,因此有些内容缺乏全局性眼光,只顾地方利益,打击对象过于偏颇,以致畸轻畸重,有失公平。例如,《刑律·恐吓取财》规定:“至广东省匪徒偷入广西省,勾结土匪,有犯拜会、抢劫、讹诈等案,罪在军流以下者,亦照此例加等办理(指于本罪上加一等——引者注)。”此例因广西巡抚奏定,显然专为该省治安。但正如薛氏按语所言:“广东省拜会结盟、抢劫讹诈,并无专条。……而偷入广西犯案者,独有专条,殊嫌参差。”又如,《兵律·越城》嘉庆十六年(1811)条例:“京城该班兵丁,如取用什物,不由马道行走,乘便由城上缒取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薛氏按语:“此专指京城而言,外省有犯,应否勿论,记核。什物不应由城上缒取,中外皆然,钦奉谕旨虽专指京城,惟既纂为定例,似应添入‘各省’,以免参差。”有时各地并无重大差异,但都自搞一套,各省各例,明显缺乏单一制国家法制的整齐、划一。如对窃盗犯罪加处锁带杆墩之刑,两湖、闽、粤、滇、鲁、皖、直、川、陕、甘各省都有专例,所针对的犯罪具体性质、情节都各不相同,薛氏按语批评:“虽一省有一省情形,第系均严惩窃匪之意,未便一省一例,致涉纷歧,似应参酌通例,修改画一。”但终清一代,“画一”仍未很好实现。
另外,特别法相对于一般法而存在,但由于提出立法建议的渠道不同,有些通行的一般法已新作改定,而地区性特别法却未作出相应调整。如《刑律·窃盗》道光六年(1826)条例、《盗马牛畜产》嘉庆十九年(1814)改定例均属此类。诚如沈家本对当时条例所存弊端的批评:
第其始,病律之疏也而增一例,继则病例之仍疏也而又增一例。因例生例,孳乳无穷。例固密矣,究之世情万变,非例所可赅。往往因一事而定一例,不能概之事事;因一人而定一例,不能概之人人;且此例改而彼例亦因之以改,轻重既未得其平;此例改而彼例不改,轻重尤虞其偏倚。
虽其所论泛指条例相对律文作为特别法的问题,但地区性特别法同样存在这一突出问题,甚至由于其特殊性而更为严重。
针对这些弊病,当时也曾做出相应努力以图矫正。其主要方式是定期地全面整理旧例,以实现立法划一。很多地区性特别法都在大规模修例时经过增删改并。在条件成熟时,还将某些特别法改为一般法。如《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道光十四年(1834)条例:
台湾奸民私煎硝黄,无论已、未兴贩,如数在十斤以下者,杖一百,刺字,逐令过水;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十斤加一等。多至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药在十斤以下者,发近边充军;多至三百谨以上及合成火药至十斤以上者,照私铸红衣等大小炮位例处斩,妻子缘坐,财产入官。如将硝黄与生番交易货物及偷漏出海者,均以通贼论。总董牌甲、邻保、挑夫、船户知情不举者,连坐。
这条例文是基于台湾北部大屯火山群系重要硫黄产地这一背景,对台湾地区作出上述专门规定,对其他地区的处罚则略轻,最高刑为“百斤以上,发近边充军”,相关人员的处罚亦轻:“邻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杖八十。挑夫、船户知情不首,减本犯罪二等。”至同治元年(1872),随着太平天国运动的发展、国内统治局势不断恶化,政府修改了旧例,并于同治九年在《兵律·私藏应禁军器》内正式续纂新例:“内地奸民在产硝黄地方私行煎挖,无论已、未兴贩,照台湾之例科断”,将地区性特别法推广为通行性法规,除因“逐令过水”是适用于台湾的特定处罚方式外,例文主要内容基本照录,仅将“如将与生番交易货物及偷漏出海者”改为“将硝黄济匪”,“总董牌甲、邻保、挑夫、船户知情不举者,连坐”改为“知情故纵及隐匿不首,并与犯同罪,至死减一等”。
但这种努力只能奏效一时。从根本上而言,地区性特别法的弊端来自中央与地方权力分配的矛盾,一旦旧例已定、新例再生,地区性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相互之间的矛盾龃龉便层出不穷,并由于当时立法一事一刑、情罪严格对应的体制,而使各种弊端不可能根本得到解决。及至内忧外患接踵而至、中央无暇系统修例时,这种制定法的混乱局面就更积重难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