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国家法:多元差异与集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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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同中之异:条例中的地区性特别法

中国古代制定法中,有不少地区性特别法。它由中央制定和发布,对特定地区内的某些特定现象作出有别于其他区域的专门规定。这类法规虽然广泛存在于全国性通行法之中,但实际上仅适用于特定的地域,具有鲜明的地域属性。有清一代,律文内容基本继承《明律》,始终较为稳定,条例则随时增删,并定期修纂,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势。在清代条例中,出现了数量相当可观的地区性特别法。这些条例大多数是应各地督抚的要求纂定,经最高统治者首肯,以立法形式确立。因此,清代地区性特别法的大量存在、内容特色以及在各适用省(地)的分布,从法制的角度体现出中央与督抚等地方权力主体之间的利益争夺、分配与平衡,也反映出中央对各地区治安、司法状况的不同重视程度,是表现统治策略中政治地理观念和法制思想的重要方面。

虽然地区性特别法在中国有着久远的历史,但除民族性的地区特别法外,清代对少数民族地区有多部特别法,涉及蒙、藏、新疆、青海诸地区及湖广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第75~90页;刘广安《清代民族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此前的专题研究尚少。有个别学者提及这一问题,参见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29~231页。其中着重强调了条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因时而定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本章以相关史料保存较完整的清代条例为研究对象,对其中地区性特别法的数量、时间和空间分布以及内容特征等问题作一描述,探讨其成因,力求揭示中央统一制定法框架下地区差别的存在和状态,并进一步探究其间所体现的中央与地方在制定法上的权力争夺与平衡。